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天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沈氏眼科医院。法定代表人沈敬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庆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柏顺。
上诉人谢天真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根据原告伤后治疗、鉴定情况的记载,原告于2006年7月12日因故被他人打伤。2006年10月30日嵊州市公安局对原告之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嵊公刑技活检鉴字(2006)292号),结论为“谢天真伤害程度属轻伤”。相对人金文华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嵊州市公安局委托,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原告在嵊州市人民医院的两次住院病历、浙医二院2007年10月16日给原告作的视觉电生理结果、嵊州沈氏眼科医院2007年10月18日给原告作的视觉电生理结果以及原告本人的实际情况,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绍)鉴(法)字(2007)417号),鉴定结论为“谢天真的损伤未构成轻伤”。后原告以“保险理赔”为由,分别于2008年12月26日和2009年3月31日两次找被告沈氏眼科医院补办原告于2007年10月18日在被告处所做的视觉电生理检查报告单。该两份视觉电生理检查报告单,被告在出具时均在“诊断结果”一栏中登记为:双眼ops反应波形存在,ops总振幅降低,为异常。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提供错误的视觉电生理报告单,导致其损伤不能评定为轻伤,其损害未能及时获得赔偿,并致加害人逃脱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在嵊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处理其纠纷后,于2009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09)绍嵊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谢天真要求嵊州沈氏眼科医院作废2007年10月18日提供的视觉电生理报告单的起诉。
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作出(2010)浙绍民终字第10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诉请的重新鉴定费2811元,经原告释明,是指今后可能发生重新鉴定所需的费用。上述事实,由Ops视觉电生理报告单3份、2007年10月18日视觉电生理报告单3份、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人身损害鉴定结论1份、张红燕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某原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赔偿权利人在起诉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时,需举证证明相对人存在侵权行为、自己存有损害事实、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与自己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相对人主观上有过错等事实。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沈氏眼科医院于2007年10月18日提供的视觉电生理报告单有误,并因此致其伤害程度未能评定为轻伤的事实主张,属举证不能,原告对此因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谢天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原告谢天真负担。
上诉人谢天真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的OPS视觉电生理报告单是错误的,影响了我的伤残鉴定。要求二审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嵊州沈氏眼科医院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所请求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得当,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谢天真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绍兴市公安局钟法医的录音,证明他承认都是公安办案的人搞的;证据2、残疾证,证明我轻伤之后变成残疾。被上诉人嵊州沈氏眼科医院质证认为:对于录音资料,提供的时间不明确,被上诉人要查实形成时间。如果是原审时已经形成的,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对于残疾证本身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且其现在提供已超过期限,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谢天真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依法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嵊州沈氏眼科医院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18日出具的OPS视觉电生理报告有误,导致其伤害等级未被评定为轻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相关损失,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18日出具的OPS视觉电生理报告存在错误,并因此导致其未能评定为轻伤,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上诉人谢天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章建荣
审判员 毛振宇
审判员 方 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