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762号
原告:深圳市凯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全红。
原告:余小云。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汪政。
被告:章晓鸿。
原告深圳市凯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投资公司)、余小云为与被告章晓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华投资公司、余小云的委托代理人汪政及被告章晓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华投资公司、余小云诉称:2006年11月26日两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设立内蒙古中欧羊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羊产业公司),被告担任公司总经理。被告任职其间隐瞒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致使公司股东会失去了对公司减亏和扭亏的决策机会,导致公司自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经营期间总计亏损3808977.99元。2008年5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中欧羊产业公司亏损赔偿协议,被告自愿赔偿两原告200万元,并以被告享有的中欧羊产业公司全部股权作质押保证,偿付期限至2009年5月31日止。现履行期限已过,经两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拖欠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1、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万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自2009年5月31日起按日0.21‰计至2010年9月8日,为15.7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凯华投资公司、余小云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签订的中欧羊产业公司亏损赔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经原、被告核算,达成了由被告向两原告赔偿200万元的合意及赔付期限的事实。
被告章晓鸿辩称:2006年11月,浙江省军区副司令员张天富、凯华投资公司的吴瑛及被告分别按10%、80%、10%的出资比例设立了内蒙古草原豪情肉业有限公司,被告担任总经理。之后企业名称变更为中欧羊产业公司,股东变更为两原告及被告,由被告具体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被告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完全取得了当地政府的信任,签订了取得土地的合同。此时,吴瑛、张天富、余小云认为土地已经拿到了,在上海召开会议决定不再让被告负责此事。由于停产和换人,中欧羊产业公司最终未能取得土地、政府补贴及银行贷款。中欧羊产业公司亏损300多万元,按被告出资100万元占股份10%的比例,被告最多赔偿60多万元。吴瑛、张天富、余小云的错误停产决策致公司损失扩大,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亏损赔偿协议是在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受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该协议无效,同时应赔偿被告800万元抵押物的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章晓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项目建议书1份,证明开办中欧羊产业公司的目的。2、协议1份,证明中欧羊产业公司于2007年1月取得土地的事实。3、会议纪要1份,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4、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1份,证明政府对中欧羊产业公司项目的全力支持是被告努力工作的结果。5、会议情况简要1份,证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计划5年每年给中欧羊产业公司补贴2500万。6、可行性研究报告1份,证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农牧局、农垦局、中欧羊产业公司委托内蒙古草原勘察设计院所作的报告,项目得到了政府的认可。7、2008年3月中欧羊产业公司情况简报,证明农垦局划拨的5000亩土地的落实情况。8、2009年11月3日给张天富的电子邮件,证明张天富知晓政府给中欧羊产业公司400万元的财政补贴一事,但因停产未能实现。9、2008年4月中欧羊产业公司情况简报,证明5000亩土地至少价值8000万元,所说的损失不是事实。10、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免去被告副总经理职务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亏损赔偿协议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证据1、2、3、5、6、7、8、9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打印件且无任何人的签字及盖章,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形式要件持有异议,认为未盖公章,并非原件。
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交证据1-10的原件,被告主张的事实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1月内蒙古草原豪情肉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后企业名称变更为中欧羊产业公司,现公司股东为原告凯华投资公司、余小云及被告章晓鸿,三方分别占有公司80%、10%、10%的股份。中欧羊产业公司自2007年1月正式组织生产经营,被告任公司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2007年公司全年实际经营亏损达235.988762万元,但被告隐瞒这一实际亏损数额,向两原告提供了虚假的2007年年报,该年报显示的公司亏损数额仅为93.525671万元。2008年3月底,经中欧羊产业公司委托审计,该公司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经营亏损为380.897799万元。2008年4月1日,中欧羊产业公司停产,被告也于当月离职。2008年5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中欧羊产业公司亏损赔偿协议书,其中载明被告身为公司总经理,长期向两原告隐瞒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由于被告没有对公司履行忠实义务,导致公司决策层失去了减亏和扭亏的机会,使得两原告的权益遭受巨大损失,为此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前赔偿两原告200万元整,被告自愿用其在中欧羊产业公司的全部股权作质押保证。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未办理前述股权质押手续,被告也未按期支付赔偿款,形成本案纠纷,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规定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作出的限制性规定,而公司股东之间因内部纠纷达成的协议,并不受前述规定的约束。本案中,被告章小鸿作为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隐瞒公司的实际亏损情况,向作为公司股东的两原告提供虚假年报,致公司失去了减亏和扭亏的机会,也使得两原告的权益遭受损失,由此与两原告达成了本案所涉赔偿协议,其中的赔偿金额也是各方当事人依据审计结果协商确定的,并无显失公平之因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关于该协议无效及显失公平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万元赔偿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13.74万元,该部分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超过此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小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凯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余小云赔偿款200万元。
二、被告章晓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凯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余小云逾期付款利息13.74万元(自2009年6月1日起按日年利率5.40%计至2010年9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凯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余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0元,减半收取12030元,由原告深圳市凯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余小云负担112元,被告章晓鸿负担11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徐 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姚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