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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三初字第1091号

原告上海其昌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诉被告西安中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其昌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中特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1091号原告上海其昌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9号。负责人姜笃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辉,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平,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中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登南路20号3幢10302号。法定代表人班丰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上海其昌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诉被告西安中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辉、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长期合作,2008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确认截止2008年10月9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268589.90元。被告对此认可,并于同年10月、11月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18589.9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8589.9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9日至2010年5月28日为10748元,及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4月起,陆续给被告供应其总公司生产的其昌牌、直径分别为190、105、38等多种型号的元钢。2008年10月9日,原告出具询证函,证明被告截止2008年10月8日尚欠其货款268589.90元未付,被告就该询证函内容于2008年10月9日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嗣后,原告于2008年11月又给被告发货价值69169元,后该批货于2009年1月被退回。被告在上述询证函确认欠款数额后,分别于2008年10月13日支付货款80000元,10月30日支付100000元,11月25日支付50000元。庭审中,原告就10月13日付款80000元,向本院提供委托收款(划回)凭证一份,认为该笔货款为承兑汇票背书到期后支付,其背书给付行为在双方询证函之前,应视为被告已付款,并未包含在询证函欠款之中。另,双方付款方式为滚动交易。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8589.9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及磅单、付款凭证、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表、询证函、利息计算清单、邮寄送达详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真实存在,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尚欠货款118589.90元,该款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自2008年10月9日至2010年5月28日为10748元,及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节,由于双方为滚动交易,且无合同明确违约责任,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应予驳回。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8589.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中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其昌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货款118589.9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其昌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1元,由原告上海其昌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228元,由被告西安中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51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一并予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桓

审 判 员  周 荣

代理

审判员  李 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