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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607号

牛康华与张思亮、张广信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牛康华,张思亮,张广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607号原告牛康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燕君。被告张思亮。被告张广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科峰。

原告牛康华诉被告张思亮、张广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保临沂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康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君,被告阳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思亮、张广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康华诉称:2009年8月2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农场附近,与被告张思亮驾驶被告张广信所有的鲁Q×××××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思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4418.28元、误工费16714.38元、护理费316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893元,合计46127.84元。被告阳保临沂公司是鲁Q×××××三轮汽车的第三者责任相关保险的保险人。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思亮、张广信赔偿上述损失;被告阳保临沂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张思亮、张广信未作答辩。

被告阳保临沂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广信只为事故车辆向其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二、医疗费发票4份及相应的病历资料,证明事故造成其损失医疗费24418.28元、护理费316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事故造成其误工费16714.38元的事实。证据四、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事故造成其损失评估费100元的事实。证据五、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事故造成其损失车辆损失费893元的事实。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思亮、张广信未到庭参加质证;被告阳保临沂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农场附近,与被告张思亮驾驶被告张广信所有的鲁Q×××××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思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4418.28元、误工费16714.38元、护理费316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893元,合计46127.84元。被告阳保临沂公司是鲁Q×××××三轮汽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张思亮驾驶被告张广信所有的机动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阳保临沂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14.38元、护理费3162.18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893元,合计30869.5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441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15258.28元,应由被告张思亮赔偿。被告张广信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张思亮、张广信未向本院主张,致本院对两人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清,被告张广信应当对张思亮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思亮、张广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牛康华人民币30869.56元;被告张思亮赔偿给原告牛康华人民币1525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广信对被告张思亮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牛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张思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灿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铃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