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孙某。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刘井英,女,1953年3月28日生,汉族,系被告何某之母。
原告孙某诉被告何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被告何某及代理人刘井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2月30日婚生一子何烨其。婚后由于工作等压力,被告于2007年6月辞职,并于当年底到唐山市第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妄想症”。后被告父母或原告几次陪同被告去各地治疗,但被告总是擅自停药、换药、不配合治疗。被告生病后,为被告能治愈,原告做了各种努力,但是没有任何效果,被告对原告和孩子却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精神疾病久治不愈,无法维持婚姻关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离婚,要求婚生子何烨其由原告抚养,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何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虽患过病,但病情很轻,现已痊愈。原告一直没跟着被告治疗不知道具体情况。被告认为如离婚对孩子和原告均不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8日婚生一子何烨其。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因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曾到唐山市第五医院、天津安定医院等机构进行治疗。原告认为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感情已完全破裂,并于2010年2月初搬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认为其病情较轻,现已痊愈,过去做事可能有过分的地方,现表示道歉,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虽曾患精神方面疾病,但现已有好转,原被告若能共同克服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加强沟通,化解矛盾,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理据不足,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颖
代理
审判员 孟雅廷
代理
审判员 郑立臣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