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04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
法定代表人:董瑞芳。
委托代理人:马洁。
被告:范建坤。
被告:范福娣。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范建坤、范福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坤、范福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范建坤、范福娣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与范建坤签订了编号为L-C-2009-01-0251的《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范建坤向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借款64.4万元用于购买杭州万通易居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月利率为4.95‰;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照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每月归还本息之和7130.33元;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则中国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范建坤、范福娣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特别约定,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伊世纪城市花园32幢1单元702室的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余杭支行,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范福娣向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2010年8月15日,范建坤已连续10期未履行还款义务。鉴此,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依约通知范建坤、范福娣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归还,但至今未果。故中国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范建坤、范福娣共同偿还借款本息652049.50元(其中借款本金620050.14元、逾期利息29580.72元、罚息2418.6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0年8月15日,以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另计);
二、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对范建坤、范福娣所有的座落于余杭区东湖街道伊世纪城市花园32幢1单元702室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
三、范建坤、范福娣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8988元;
四、范建坤、范福娣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房借款合同》及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与范建坤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以及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履约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范福娣承诺对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与范建坤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范建坤、范福娣所有的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伊世纪城市花园32幢1单元702室房屋已抵押给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的事实;4.本金、利息、罚息清单一份,证明范建坤从2009年11月15日始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5.律师函、共同参与还款人通知书各一份及邮寄凭证二份,证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向范建坤、范福娣催款的事实;6.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以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范建坤和范福娣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范建坤、范福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中国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与范建坤、范福娣签订编号为L-C-2009-01-0251的《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范建坤向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借款64.4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伊世纪城市花园32幢1单元702室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67.29平方米;月利率为4.95‰;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7130.33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还款金额按本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如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则中国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范建坤、范福娣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伊世纪城市花园32幢1单元702室的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余杭支行,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范福娣也出具给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范建坤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L-C-2009-01-0251的《购房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64.4万;借款期限120个月)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与范建坤、范福娣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也依约向范建坤履行了放贷义务,然范建坤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8月15日,范建坤已连续10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共结欠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620050.14元、逾期利息29580.72元、罚息2418.64元。中国银行余杭支行通知范建坤、范福娣还款未果,故双方成讼。另认定,范建坤、范福娣于198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与范建坤、范福娣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以及范福娣出具给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范建坤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根据《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中国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对范建坤、范福娣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范建坤应承担提前返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范建坤在与范福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范福娣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建坤、范福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借款620050.14元、逾期利息29580.72元、罚息2418.6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0年8月1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范建坤、范福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988元;
三、如被告范建坤、范福娣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履行,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有权对被告范建坤、范福娣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伊世纪城市花园32幢1单元702室,建筑面积为167.2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余房权证东移字第09053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10元,减半收取5205元,由被告范建坤、范福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姚小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洑婵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