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民抗字第54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案外人):管军。申诉人(案外人):孙菊芳。申诉人(案外人):管逸飞。法定代理人,管军、孙菊芳,系管逸飞父母。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管甫生。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管民。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芳。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管逸涛。法定代理人,管民、李芳,系管逸涛父母。管甫生与管民、李芳、管逸涛共同共有纠纷一案,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嘉善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管军、孙菊芳、管逸飞不服,以该判决侵害了其共同所有权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12月7日,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2010)浙嘉检民行抗字第50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并因此导致程序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谢金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