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民初字第1691号
原告:杨志苹,女,1986年生。
委托代理人:石志忠,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洪顺,男,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殷文海、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志苹诉被告骆洪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苹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志忠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苹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原告诉请法院判令
被告:1、支付彩电、冰箱、挂壁式空调、电动自行车、饮水机的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4500元;2、拆迁款所购新房中原告应得份额的差价补偿款60000元。
被告骆洪顺辩称:拆迁房屋系被告爷爷骆国良所有,新购房屋的产权人系被告父母,因此原告主张分割其中份额的差价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彩电、冰箱、挂壁式空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绿源电动车和饮水机确系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拆价归并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户口于2009年8月6日迁来本市大港街道,与被告及家人同住。2010年7月1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骆洪顺系骆平洲和潘国英之子。原位于本市大港街道王巷村一组的房屋经确认系被告爷爷骆国良所有(已故)。由于骆国良之子骆平洲户口已迁至南京,故骆平洲全权委托其妻子潘国英办理拆迁补偿事宜。2009年7月27日,潘国英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载明安置方式为货币安置;应享受优惠价房建筑面积121.52平方米,实有宅基地面积为173.平方米。2009年8月12日,实际确定拆迁补偿费用为136926.08元,其中拆迁住宅房重置价为47201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为21009元、宅基地区位价补偿55552元、搬迁补助费729.12元、搬迁奖金9721.6元、六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2187.36元(121.52平方米×3人×6元/平方米)、移位费526元。潘国英于2009年8月12日与镇江钧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购买了一套面积为132.94平方米的商品房,价款为119912元。2010年4月30日,潘国英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为骆平洲与潘国英夫妇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户口簿、(2010)镇经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口安置明细单、镇房权证港字第324180**号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称彩电(无法讲清品牌)一台、三门冰箱(无法讲清品牌)一台、新飞挂壁式空调一台、绿源电动自行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认为TCL彩电一台、三门冰箱一台、新飞挂壁式空调一台系其母亲的个人财产,对绿源电动自行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于彩电、冰箱、空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持一词,但原告主张该权利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绿源电动自行车一辆和饮水机一台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位于本市大港街道王巷村一组拆迁房屋的产权属于被告爷爷骆国良,现骆国良已去世,应由其子骆平洲继承。现拆迁补偿款中拆迁住宅房重置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宅基地区位价补偿、移位费等费用是对原房屋财产和宅基地的补偿,此应属于被告父母应得份额。因搬迁补助费、搬迁奖金虽以户为单位发放,但实际是给共同生活人员的补偿,由于原告婚后已实际于被告家人同住,因此,搬迁补助费、搬迁奖金共计2916.48元,原、被告各享有1/3的份额。原告应得款为972.16元。由于拆迁补偿款均系被告母亲潘国英领取,因此原告应另案向潘国英主张返还。骆平洲与潘国英夫妇所购商品房系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其中份额差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志苹和被告骆洪顺夫妻共同财产中绿源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杨志苹所有,饮水机一台归被告骆洪顺所有。
二、驳回原告杨志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杨志苹、被告骆洪顺各半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凯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史叶(附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