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534号
原告:汪某。
被告:朱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汪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汪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姜勇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秀玲 微信公众号“”
汪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534号
原告:汪某。
被告:朱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汪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汪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姜勇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