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方伟龙。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甲及其辩护人方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简某甲与被害人卢某系网友。2010年2月4日,被告人简某甲与被害人卢某共同入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胜利商务宾馆209房间。次日中午,被告人简某甲与被害人卢某外出吃午饭。席间,被告人简某甲心生贪念,借故离开,并随即折回胜利商务宾馆209房间,窃得被害人卢某的捷威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229元。2010年5月,经被害人卢某催讨,被告人简某甲因害怕卢已报警,遂将上述捷威电脑归还被害人卢某。2、2010年9月,被告人简某甲与被害人于某在网络上结识。9月13日晚,被告人简某甲与被害人于某共同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荣峰宾馆318房间。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简某甲趁被害人于某熟睡之际,心生贪念,窃得被害人于某的人民币400元,并逃离宾馆。2010年9月29日晚,被告人简某甲在浙江省建德市梅城镇福满楼大酒店503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简某甲已退赔赃款4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简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卢某、于某的陈述,证人和秀英、倪某、王某、简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简某甲能自愿认罪,并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甲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本院扣押被告人简某甲的人民币1400元,其中400元退赔给被害人于杨,其余1000元抵作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信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沈 敏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