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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咸渭民初字第00975号

张某某诉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苗某

裁判文书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渭民初字第0097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0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振贵,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男,汉族,1962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振贵,被告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19日苗某向他借款10600元,2005年3月原告退休后,多次催要其借款,苗某让原告把银行卡账号给他,原告把银行卡账号告知他,但历时3年,苗某分文未付。2009年3月原告委托律师催要其借款,2009年4月10日苗某亲笔写下:“张某某:我已见到何振贵律师,款明天帐算清以后,付给你。”之后,律师每月打电话催要,苗某叫律师把银行账号给他,他给付款,律师把本所的银行账号告知苗某,并每月打电话催要,但苗某历时一年零三个月分文未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苗某归还原告借款10600元及其利息62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苗某承担。

被告辩称:我现在只欠张某某4200元,而不是诉状中说的10600元,我以前给张某某还过钱,有张某某给我写的收条,只是由于我搬家,这些收条一直都没有找到,但是我现在只欠张某某42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1年5月29日苗某写的还款计划,欲证明:1998年苗某就借原告张某某10000元。2、2004年4月19日苗某重新给张某某写的欠条10600元,欲证明苗某借张某某10600元。3、2009年4月10日苗某亲笔写下的还款条,欲证明诉讼时效从该日起中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苗某质证,苗某对以上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也无异议。该3份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苗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8年苗某借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01年5月29日向张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双方约定:2001年6月15日归还张某某3000元,2001年7月5日归还张某某3000元,2001年7月底归还张某某4000元。苗某未按上述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04年4月19日重新给张某某出具欠条:“只有车队苗某欠张某某人民币10600元整”。2009年4月10日张某某委托律师向苗某催要借款,苗某向张某某委托的律师出具:“张某某,我已见到何振贵律师,款明天帐算清以后付给你”。该10600元欠款经张某某多次催要,苗某一直未偿还。以上查明事实,有还款计划、欠条、还款说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苗某向张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故张某某请求苗某偿还借款10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利息,如果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故张某某要求苗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苗某偿还张某某欠款人民币10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苗某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查光义

人民陪审员  王少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联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