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昌洪。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昌洪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昌洪、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0年5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胡昌洪、熊某伙同毛某(已撤案)经事先商量,在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曹娥江海塘路边,采用搭线发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甲停放的豪诺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308元以及摩托车后备箱内的人民币3000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308元。(二)抢夺:2010年5月上旬,被告人胡昌洪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马山镇等地,采用驾驶摩托车抢夺的手段,共5次夺取他人手提包5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104元。2010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大庆寺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昌洪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大庆寺村一无证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胡昌洪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杨某甲、王某乙、陈某、娄某、袁某、金某、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毛某、王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并当庭出示了作案现场的辨认照片及赃物的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昌洪、熊某盗窃数额较大,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昌洪又趁人不备,多次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昌洪一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昌洪涉嫌抢夺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犯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昌洪在抢夺犯罪中,大部分赃物及赃款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胡昌洪、熊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盗窃2010年5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胡昌洪、熊某伙同毛某(已撤案)经事先商定合伙实施盗窃,后在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曹娥江海塘路边,采用搭线启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甲停放的豪诺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308元,以及摩托车后备箱内的人民币3000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308元。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杨某甲、王某乙的陈述,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夫妇二人在海塘边玩时将1辆豪诺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海塘边,稍后被窃走,摩托车的后备箱内放有3000余元现金;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赃物的价值;共同作案人毛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和被告人胡昌洪、熊某窃得上述摩托车1辆,将车放在其租房附近的厕所旁边。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经村民反映,有一辆较新的摩托车停在村一厕所旁,无人骑,其通过车上的电话号码找到了失主并将车归还给了失主。被告人胡昌洪、熊某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二)抢夺2010年5月上旬,被告人胡昌洪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马山镇等地,采用驾驶摩托车抢夺的手段,先后5次实施抢夺,夺取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10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5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胡昌洪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辨志小学附近,采用上述手段,夺得被害人陈某的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元;诺基亚6300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618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18元。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行走路过时被骑一辆档位摩托车的二人抢走手提包1只,内有数百元人民币及上述手机1只等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手机的价值;被告人胡昌洪对上述伙同他人利用飞车抢夺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2、2010年5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昌洪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天工华庭小区后门附近,采用上述手段,夺得被害人娄某的包1只,内有人民币4000元。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娄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骑电动自行车路过时被骑一辆档位摩托车的二人抢走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4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被告人胡昌洪对上述伙同他人利用飞车抢夺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3、2010年5月4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昌洪伙同他人在浙江省绍兴县滨海众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附近,采用上述手段,夺得被害人袁某的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元;友信达U618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294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94元。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行走路过时被骑一辆档位摩托车的二人抢走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上述手机1只及银行卡等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手机的价值;被告人胡昌洪对上述伙同他人利用飞车抢夺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4、2010年5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胡昌洪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绍三线振田化工厂附近路段,采用上述手段,夺得被害人金某的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元。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骑电动自行车路过时被骑一辆档位摩托车的二人抢走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及其他物品;被告人胡昌洪对上述伙同他人利用飞车抢夺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5、2010年5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昌洪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越中新天地北大门附近,采用上述手段,夺得被害人杨某乙的包1只,内有人民币150元;诺基亚2680S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542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92元。案发后,赃物手机1只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乙。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骑电动自行车路过时被骑一辆档位摩托车的二人抢走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150余元,上述手机1只及银行卡等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手机的价值;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手机1只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胡昌洪对上述伙同他人利用飞车抢夺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2010年5月10日23时许,公安机关先后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大庆寺村一出租房内、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大庆寺村一无证网吧内,将涉嫌飞车抢夺的被告人胡昌洪及熊某抓获,被告人胡昌洪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与被告人熊某合伙盗窃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昌洪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被告人胡昌洪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对该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昌洪、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昌洪又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多次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昌洪一人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昌洪涉嫌抢夺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盗窃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昌洪在抢夺犯罪中,大部分赃物及赃款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昌洪系盗窃自首、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昌洪抢夺犯罪中所得赃款及大部分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昌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起至
二0一四年三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起至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熊某的人民币695.60元,手机1只,在本判决生效后折价发还给被害人杨林;扣押被告人胡昌洪的手机2只,在本判决生效后折价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杨林、陈淼英、娄红利、袁艳、金彩、杨桂芬;
四、其余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妙兴
代理
审判员 车佳妮
人民陪审员 郦 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