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053号
原告:杭国民。
原告:莫国富。
原告:张国富。
被告:张祖良。
被告:李国萍。
原告杭国民、莫国富、张国富为与被告张祖良、李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国民、莫国富、张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祖良、李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杭国民、莫国富、张国富起诉称,2010年9月22日,张祖良、李国萍为归还浙商银行的贷款,向杭国民、莫国富、张国富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归还、到期后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张祖良、李国萍返还借款60万元;
二、张祖良、李国萍承担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84%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杭国民、莫国富、张国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张祖良、李国萍向杭国民、莫国富、张国富借款60万元,借期1个月,且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被告张祖良、李国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杭国民、莫国富、张国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杭国民、莫国富、张国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杭国民、莫国富、张国富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祖良、李国萍向杭国民、莫国富、张国富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祖良、李国萍未按时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杭国民、莫国富、张国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祖良、李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国民、莫国富、张国富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张祖良、李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国民、莫国富、张国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本金60万元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自2010年9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张祖良、李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成文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