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平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李某。
被告: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于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于某的起诉,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鲁国强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邹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