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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裕刑初字第0003号

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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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裕刑初字第0003号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8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超宽装载货物的无牌柴油三轮车��沿六安电厂后门水泥路行驶,当与被害人田某驾驶的皖N×××××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相撞,致田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袁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即停车报警,对伤者进行抢救,并及时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赔偿被害方民事损失11万元,得到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灼的证言、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归案情况说明、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提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提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正确,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久贤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