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753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金焕军。被告郑某甲。
原告朱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起夫妻分居至今,被告对儿子不尽抚养义务。2008年2月25日。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本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为离婚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因双方发生争吵,2006年起夫妻分居至今。2008年2月25日。
原告为与被告离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分居,特别是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现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儿子可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参照本地区居民生活水平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原告的诉讼中要求暂不分割财产,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郑志豪由原告朱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郑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郑志豪抚养教育费500元至郑志豪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媛媛
审 判 员 丁灿林
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铃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