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衡桃彭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河北省衡水东方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朝栋,现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省衡水东方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自商解决,原告撤回起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省衡水东方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原告河北省衡水东方工程橡胶有限负担。
审判员 杜新民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振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