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王萍。原告王春华。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诚,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万盛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华路二段36号。法定代表人赵卫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延涛。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萍、王春华与被告成都万盛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萍、王春华于2010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萍、王春华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万盛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萍、王春华撤回起诉。
审判员 俞建良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肖 健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