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崇商初字第121号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09683040),住所地:嵊州市×××镇××山路。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某。
被告:求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蒋某某。
被告:于某某。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被告求某某、李某某、蒋某某、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四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求某某、李某某、蒋某某、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求某某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2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嵊合银(谷来)保借字第8931120080006600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求某某发放贷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10日,月利率为9.96‰;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规定计收罚息、复息。被告李某某、蒋某某、于某某对求某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现归还日期已过,被告求某某对贷款本息均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求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支付自2008年5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费用4100元;被告李某某、蒋某某、于某某对求某某的上述借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嵊合银(谷来)保借字第8931120080006600号,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由被告求某某贷款,被告李某某、蒋某某、于某某提供担保并约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于2008年5月28日向被告求某某发放12万元贷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未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100元的事实。被告求某某、李某某、蒋某某、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8日,被告求某某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2万元,签订了一份嵊合银(谷来)保借字第28931120080006600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求某某发放贷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10日,月利率为9.9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规定计收罚息、复息;同时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求某某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李某某、蒋某某、于某某在保证人栏签名摁印。上述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满后,求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蒋某某、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也未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4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求某某后,被告求某某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求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及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复息。被告李某某、蒋某某、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被告求某某未按约归还上述款项时,有义务代为清偿;如未清偿,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除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外,还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诉请的其因本案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100元,被告李某某、蒋某某、于某某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蒋某某、于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求某某追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求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及实现债权费用4100元;李某某、蒋某某、于某某对求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李某某、蒋某某、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求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052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健民
代理
审判员 钱 玲
人民陪审员 应明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