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5号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喻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喻某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龚开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承建房屋的漏水、地砖损坏的原因及维修的费用进行鉴定,并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申请。2010年3月11日,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龚开庆、
代理
审判员黄欢、
人民陪审员朱红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0年12月4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月22日,被告以义乌市樱菲文体用品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完成建设施工合同的各项义务,工程经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但由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总工程款3%的保修金除外),后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现被告对已到了支付期限的工程保修金(总工程款的3%)又无支付诚意。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保修金部分)123703.26元。
被告喻某某辩称,被告将工程款的3%扣下未支付,是因为原告施工的厂房的整层地砖因施工不当破损严重,还有管道、电梯、卫生间及屋面都存在漏水的情况。这些质量问题在厂房一造好后就出现了,我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公司,原告虽然也来看过,但一直没有采取措施,履行该工程的维修义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某某同一份,证明双方的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结算保证金的依据;2、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厂房及综合楼的总工程款为4123442元;3、义乌市建设工程甲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经于2006年1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4、义乌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95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123442元,同时证明保修金部分未有涉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地砖及漏水的质量问题。经本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浙质检鉴定(2010)质鉴字第027号司某某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及设计要求,是引起地砖破损的主要原因,被告在使用推车运送货物时加剧了破损的程度,属次要原因;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司某某定报告一份及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一份,证明厂房二至五层室内的地砖损坏严重,且部分地砖接缝处高低不一,影响正常使用,厂房及综合楼的卫生间存在部分漏水现象,厂房电梯井三楼处梁面渗水,综合楼三楼至四楼南侧楼梯间休息平台墙面存在渗水现象,综合楼三楼至五楼北侧楼梯间墙面存在渗水现象,厂房、综合楼屋面分仓缝处设置的防水卷材均较脆,局部已经开裂,且分仓缝两侧混泥土突起高低不一,容易使雨水深入屋面面层,修复上述地砖破损及漏水问题的工程造价为339809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原告认为该欠条还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方也没有认可地砖破损及漏水问题这一事实是否存在。对于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及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司某某定报告,原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第一个报告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没有提到地砖的出处,该工程中的地砖有可能是被告自己买的,这个地砖是否是合格产品,没有进行鉴定,原告方认为造成这个地砖直接破损是由于被告方拖车所致,因此这个鉴定难以任人信服;第二个鉴定报告是关于房屋漏水,这个结论跟被告申请鉴定的范围有点出入,把水管漏水和房屋的屋顶也鉴定进去了,超出了原告申请的鉴定范围。对于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加固工程鉴定书,在本案举证期限内被告方没有反诉,原告认为这份报告是跟本案是没有关联的。被告对三个鉴定报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在具款人处签字,但其在欠条中载明:“今年底前全部结清,需地砖漏水处理好”,该份欠条系原告在(2008)义民初字第9589号案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因此可以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提出过地砖破损及漏水等工程某某问题,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浙质检鉴定(2010)质鉴字第027号司某某定报告、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司某某定报告及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这三份报告系专业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承建的厂房及综合楼的工程乙在的问题作出的鉴定,可信度高,虽然原告认为鉴定结论难以信服,但不能否认该工程乙在地砖破损及漏水等质量问题,且原告至今未对这些问题进行修复,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6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某某同》一份,被告将其经营的义乌市樱菲文体用品厂的厂房、综合楼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某某保修金为总工程款的3%,屋面保修期为3年,其他保修期为1年,不计息,如无质量问题,每满一年各退1%。2006年12月1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竣工验收。2007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承建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123442元。2007年12月4日,该工程由义乌市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工程甲工后,被告扣留了原告的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总工程款3%的保修金除外),案号为(2008)义民初字第9589号,后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至此,被告已付清除总工程款3%的保修金外的其他工程款。另外,工程甲工后出现了地砖破损及漏水的问题,被告曾于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提出修复地砖破损及漏水等问题的要求,原告一直未予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月2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某某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中对质量保修金作出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保修期内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要尽保修的义务,使工程恢复安全、正常使用的状态。本案中,原告承建的工程在竣工后出现了地砖破损及漏水的相关问题,被告已经在保修期内通知原告进行修复,但直至本案起诉,原告也未对这些问题进行修复,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该工程未尽保修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保修金部分)123703.26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支付条件成就时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4元,鉴定费55000元,由原告负担42774元,被告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7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龚开庆
代理
审判员 黄 欢
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海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