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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齐法执保字第42号

聂爱华与闫玉宝、张俊杰借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聂爱华,闫玉宝,张俊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齐法执保字第42号

原告:聂爱华,女,汉族,齐河县。

被告:闫玉宝,男,汉族,齐河县。

被告:张俊杰,女,44岁,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聂爱华诉闫玉宝、张俊杰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聂爱华于201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闫玉宝的存款或楼房,并已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闫玉宝的存款660000元或在晏城镇同等价值的楼房两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泽龙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