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546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某、常某某。被告陈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间,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同年6月19日归还。然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告知原告,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身份证明,故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裕陆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缪高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