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商初字第1713号
原告:绍兴市兴顺化工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诸关顺。
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孙锦德。
被告:郭志良。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市兴顺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志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市兴顺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郭志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 维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