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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42号

汪小英、洪健等与詹先进、杭州千汾公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汪小英,洪健,余樟妹,詹先进,杭州千汾公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汪小英。原告洪健。原告余樟妹。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詹先进。委托代理人曹国伟。被告杭州千汾公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明甫。委托代理人童卫华。

原告汪小英、洪健、余樟妹诉被告詹先进、杭州千汾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小英、洪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詹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伟、千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三原告分别为死者洪之军的妻子、儿子、母亲。2009年11月4日18时15分,洪之军驾驶浙A×××××正三轮摩托车途经淳开线59KM+639M处时,撞上堆在道路上用于程店村公墓道路硬化的沙石堆,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道路沟渠,导致当事人死亡,摩托车损坏、车上货物受损的事故。2009年12月2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做出(2009)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洪之军和詹先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协商无果,据查,前述路段为被告千汾公司管理,被告未尽管理人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詹先进赔偿三原告因洪之军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376752.8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411752.8元,被告千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洪之军因本次事故死亡及被告詹先进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民事赔偿部分的主要责任。2、公司基本情况摘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千汾公司对千汾公路有经营、管理、维护责任的事实。3、尸检报告和死亡证明(均为原件),拟证明洪之军死亡的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5、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死者一共有三兄妹及其母亲被抚养的情况。6、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沙堆在2009年11月2日已堆放,被告千汾公司承担管理责任的事实。7、销售记录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车辆行驶证证明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交警大队车管所公章)以及购置发票原件1份、淳安县姜家镇石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洪之军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8、证人汪庆华、徐云南出庭作证,拟证明洪之军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被告詹先进辩称,首先向死者家属表示慰问,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谁也不希望发生的,但现在事故既然已经发生,就应该实事求是的处理。1、从原告提供的资料和被告的走访了解,死者洪之军的死亡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按照城镇标准的标准来计算赔偿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死者母亲抚养费过高,并没有原告所陈述的13年。3、虽然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结论来看是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但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可以看出:被告在堆沙子的北侧30米处立有一木质牌子,提醒来往车辆注意安全,被告已做到警示的义务;道路上无浙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制动痕迹,也就是说当时死者在发生事故前没有碰到什么特殊情况(碰到被告的沙子),属于正常行驶,由于摩托车速度太快而死者又过于自信、高估自己的驾驶水平而致使车辆从正常路线冲向对向的防护栏,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从交警部门了解,由于事故的特殊性(刚好在事故边有沙堆),也为了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宗旨,照顾死者家属的情绪而在集体讨论的情况下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要承担的也是人道补偿的责任,最多是承担次要责任。4、如果死者一定要追究赔偿责任也只能追究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是管理单位在设计道路的时候没有设计好道路。被告詹先进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经过及责任认定过程的笔录复印件1组,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被告千汾公司辩称,1、被告千汾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死者和被告詹先进的违法行为。道路不管设计的怎么好,只要有违法行为存在就会有违法结果发生,这与公路的养护单位没有关系,千汾公路已经履行了公路的养护责任,因而不存在过失。被告詹先进在公路上堆沙子是非法占道从事非交通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詹先进违法行为的查处是行政职能部门的职权而不是千汾公司的职权。死者家属应当提起的是行政诉讼而不是以千汾公司为被告的民事诉讼。2、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标准,对于死亡赔偿金,被告千汾公司同意被告詹先进的意见,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来进行赔偿。死者在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过错是比较大的,原告要求赔偿的比例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千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千汾公司向本院提供淳安县公路路政巡查记录和淳安县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公路养护巡查表各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被告千汾公司尽到公路养护义务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汾口镇程店村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被告詹先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詹先进已经尽到警示义务及死者没有刹车的事实,对该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有异议,被告詹先进最多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被告千汾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认定书能够证明的只是本次交通事故是由死者和被告詹先进的违法行为造成,不能证明其他内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詹先进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千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千汾公司对公路的责任是养护责任,不包括对非法行为的查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3、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詹先进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可以证明死者母亲要求的抚养费过高,被告千汾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证明死者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詹先进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千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看应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出具该证明的主体是本案中堆沙的发包方,程金泽是本案具体的运沙的人,该两主体和本案均有利害关系,该证据和被告千汾公司从淳安县路政管理大队和淳安县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查询的记录都是矛盾的,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后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定。被告詹先进对证据7中的销售记录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营业执照、车辆购置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村委证明只能证明洪之军在汾口镇从事销售工作,但是不能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被告千汾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在第一次庭审结束之后提交,但证据是在第一次庭审结束之前就存在的,故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对销售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上载明的时间不明确,也不是一个企业、经营主体正规的业务档案,统计人员也不明确,而且从时间上看也仅仅只有9月份的记载,不能证明洪之军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营业执照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营业执照上经营者是徐云南,没有证据证明徐云南与洪之军有关联,对车辆购置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洪之军的住所地是农村,不是城市,而且正三轮摩托车是用于农业生产,无法与城镇居民建立关联性,对村委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缺少了开具证明主体的签名,从证明拟证明的内容来看,该份证据应是证人证言,故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7、8及公安机关对汪庆华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洪之军生前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被告詹先进对证据8中证人汪庆华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汪庆华与洪之军合伙做生意,有利害关系,证人徐云南陈述洪之军在天晴的时候会销售农副产品,没有说洪之军天晴时一定天天来,就说明洪之军只是在闲时从事农副产品收购工作,其主要生活地还是在农村,生活来源于农村,故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洪之军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被告千汾公司首先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举证期限,认为证人汪庆华与洪之军是朋友关系,曾经合伙做生意,两者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有夸大之嫌,其在陈述一年有多少天从事收购农副产品,其回答是300多天,与事实不符,并说其收购的农副产品均是卖给徐云南的,而徐云南却予以否认,故认为其证言不应采信,徐云南的证人证言反映了洪之军收购仅是农闲时,所以收购仅是洪之军副业,农业才是其主业,证人证言也反映了洪之军和汪庆华的收入不象汪庆华说的那么高,证人对洪之军的收入没有印象,就证明了其收购行为没有改变其从事农业的身份;

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基本反映了洪之军的工作收入情况,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二、原告对被告詹先进提供的笔录的第二页和第三页,认为反映了工程早已施工,堆沙是从2009年10月份就开始堆放了,可以证明沙石是被告詹先进堆放的,被告千汾公司应该尽到管理义务而疏于管理造成,对于汪庆华的笔录可以证明死者的收入来源都是从城镇获得的,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周兴民、程恒财的笔录,意见和汪庆华一致,对程金泽的笔录,可以证明11月4日早晨沙石就已经堆放在出事地段了,对于洪之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没有异议,同时可以证明死者使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车辆检验报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死者车辆合格;被告千汾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笔录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被告詹先进的调查笔录,认为被告詹先进是本案被告也是本案中的占道人,其作出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可采信度,其具体陈述沙子是何时堆放是不明确的,程金泽作为沙石的直接承运人,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汪庆华是孤证,且其在笔录中陈述是模糊的,不能够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以城镇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从笔录中可以看出程金泽是本案中沙子直接承运人,程店村是本案沙子涉及工程的直接发包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系本案事故发生后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制作,具有客观性。

三、原告对被告千汾公司提供的淳安县公路路政巡查记录真实性存在异议,事发后路政的工作人员找到原告家属要求协商处理,因此该巡查记录中“未发现异常”不真实,淳安县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是代替千汾公司养护的,属于自证,没有效力;被告詹先进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詹先进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詹先进占道堆放沙石的行为已有几天,且当天的沙堆在事发时未予清理,而被告千汾公司提供的该证据反映其均未发现被告詹先进违法占道的事实,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千汾公司已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4日洪之军驾驶浙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载有大豆等货物439.5KG)从姜家方向驶往汾口,18时15分许途经淳开线59KM+630M路段时,撞上堆在道路上用于程店村公墓道路硬化的沙石堆(该道路硬化工程系被告詹先进承包),导致车辆失控,冲向对向车道防护栏,与防护栏刮擦后,驶入道路沟渠中,致洪之军死亡,浙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淳公交认字(2009)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洪之军夜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事故发生,詹先进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认定洪之军与詹先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汪小英、洪健、余樟妹分别系洪之军的妻子、儿子、母亲。事故发生时,被告千汾公司系千汾公路的经营、养护单位。

本院认为,洪之军夜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事故发生,詹先进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从事故的发生及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分析,对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之军与詹先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詹先进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千汾公司负有保持涉案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状态,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本案因公路上遗留有沙石堆,致使洪之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说明千汾公司对公路的畅通状态未尽到义务,千汾公司与詹先进不存在任何意思联络,且未及时发现并清除路面障碍物的消极不作为行为与詹先进的违法占道行为并非直接结合,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应根据两者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对洪之军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洪之军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对原告要求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酌情支持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小英、洪健、余樟妹因洪之军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58.3元,合计537918.3元,由被告詹先进赔偿215167.32元,由被告杭州千汾公路有限公司赔偿53791.83元。

二、被告詹先进赔偿原告汪小英、洪健、余樟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杭州千汾公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小英、洪健、余樟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詹先进赔偿235167.32元;由被告杭州千汾公路有限公司赔偿58791.8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汪小英、洪健、余樟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459元,减半收取1229.5元,由原告汪小英、洪健、余樟妹负担351.5元,由被告詹先进负担702元,由被告杭州千汾公路有限公司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徐卫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