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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民初字第1205号

成群诉被告徐友国、钱素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成群。

被告:徐友国。

被告:钱素红。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群诉被告徐友国、钱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道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群、被告钱素红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群诉称:被告徐友国于2008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

被告徐友国辩称:被告徐友国与原告成群曾经多次共同向他人放贷,2008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是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31日向案外人孙晓荣放贷形成的转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素红辩称:在事实部分的辩称同被告徐友国,同时被告钱素红曾告知原告成群不要借钱给被告徐友国,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被告徐友国向原告成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今借人:徐友国,2008.5.5”。2010年6月7日,原告成群持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又查明,2008年1月31日,案外人孙晓荣向原告成群与被告徐友国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元),孙晓荣,2008.1.31。”同日原、被告共同书写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元月31日借给孙晓荣叁万伍仟元整,其中成二(注指成群)有壹万伍仟元整,徐友国有贰万元正,借条由成二保管。证明:徐友国,成群,2008.1.31.”因案外人孙晓荣借款未还,原告成群于200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建民一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晓荣偿还原告成群借款81000元(注除上述35000元借款外,孙晓荣另向成群借款46000元,合计81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在执行程序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友国向原告成群出具借条,其应当对借条载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成群持被告徐友国书写的借条向其主张债权,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钱素红辩称其曾告知原告成群不要借钱给被告徐友国,但原告成群诉称被告钱素红告知行为发生在2008年5月5日借款行为之后,被告钱素红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2008年5月5日的借条是由2008年1月31日向案外人孙晓荣放贷款转账而来,但两笔债务形成日期不一致,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不予认定。且即使被告的该项辩称事实存在,亦不影响原告成群与被告徐友国共同向案外人孙晓荣放贷时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的成立。借贷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给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友国、钱素红共同偿还原告成群借款2万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并以20000元本金从2010年6月7日起至两被告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法院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

审判员  王道才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陶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