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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89号

李建兴与王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建兴,王永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89号原告李建兴。委托代理人黄忠娒。被告王永光。

原告李建兴为与被告王永光及戴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8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兴的委托代理人黄忠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戴秀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兴诉称:2008年4月14日,被告王永光声称做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到期还清本息。后被告逾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王永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4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光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李建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一张,证明借贷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永光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证据1-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

本院查明:2008年4月14日,被告王永光向原告李建兴借到人民币1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月息2分,还款时间为2008年8月14日,被告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将借条交原告收执。此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兴和被告王永光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原告交付借款时生效。原告李建兴已向被告王永光交付借款,被告王永光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返还义务。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法律限定范围,虽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按2%未超过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限度,但考虑自2008年9月1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连续五次下降贷款利率,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调整为按月利率1.62%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兴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62%从2008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建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李建兴负担240元,被告王永光负担332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昕昕

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

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