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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654号

周建明与陆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建明,陆素娟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654号原告周建明,拱墅区莫干山路732号3幢1单元601室。委托代理人周敏,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素娟,萧山区衙前镇南岸路5号。

原告周建明诉被告陆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建明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该借款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陆素娟未作答辩。原告周建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陆素娟于2008年11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陆素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陆素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周建明借款50000元。如陆素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陆素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傅建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利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