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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民初字第563号

夏某甲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夏某甲,金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金某甲。

原告夏某甲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一年后的12月11日按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次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名叫金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增长,原告发现被告染有不少的坏习惯,抽烟、喝酒不说,还经常参与赌“牌九”,以至于负上不少赌债。为此,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根本不听,导致夫妻感情受挫。2009年2、3月份,为避开被告所负赌债债权人的纠缠,原、被告暂住于原告父母处,期间被告及其父母未与原告商量将原、被告居住的房子出卖归还赌债,导致原告及儿子事实上无处可居,2009年7月被告不辞而别,去向不明,之后也没有支付过儿子一分抚育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应自2009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5年12月1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5月25日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被告就到北太平洋钓鱿鱼。同年11月被告回家。这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9月16日原告生育一子,名叫金某乙。产后原告居住在娘家,被告仍住在父母家,这期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常参加赌博,输了不少钱。为此,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改邪归正,但被告并未改过。2009年2月,被告为了避开赌债债权人的纠缠,到原告家居住。期间,被告及其父母将原、被告居住的房子出卖归还了被告赌债,导致原、被告无家可居。2009年7月被告不辞而别,去向不明。2010年春节,被告回过其父母家,但没有探望过原告母子。春节后,被告又到外地生活。从2009年7月起,被告没有支付过儿子抚养费,儿子金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证人张某、夏某乙、夏某丙、刘某、金乙等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由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告负有全部责任。现原告提出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应予准许。关于儿子抚养问题,考虑儿子幼小,又长期随母亲生活,可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夏某甲与被告金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一子金某乙,由原告夏某甲直接抚养;被告金某甲自2009年7月起每年支付儿子抚育费6000元(其中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抚育费9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以后每年抚育费在每年的3月份支付),至儿子独立生活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开平

代理

审判员  梅 鹏

人民陪审员  陈方兴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黄诗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