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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550号

洪岚与杨剑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岚,杨剑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550号原告洪岚。被告杨剑飞。

原告洪岚为与被告杨剑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岚,被告杨剑飞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岚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桂园新村17幢110室南首房屋1套出租给被告经营非常食品蛋糕房使用,租期一年,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租期届满前,因双方未就房屋续租事宜协商一致,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腾退租赁房屋,并将腾退的房屋移交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腾退。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腾退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桂园新村17幢110室南首房屋并支付租赁合同到期后至腾退日止的租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剑飞辩称:其在2005年起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口头承诺可长期租房做蛋糕营业房使用,每年租金根据左邻右舍的租金同等条件出租与续租,后经原告同意,被告装修房屋购置设备,并办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等。被告每年续租时都告知原告因小孩在上学还要续租,原告亦表示同意。2010年9月20日原告以租金偏离市场行情为由,要求每月租金调至2500元,还威胁被告如不答应就搬走。2010年9月20日至9月30日,被告多次约原告协商均被拒绝,原告以拒交电费手段申请停电逼迫被告妥协,综上,被告要求续租,不同意退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房屋所有权证和租房合同各1份,以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桂园新村17幢110室南首房屋1套出租给被告,租期为1年,租费为每月21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第2组,腾退房屋通知和快递回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9月26日以租期届满为由通知被告退房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第1组,电话清单1组,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同年9月26日和9月29日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协商续租事宜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合同在2009年9月21日已到期,如要续租亦应在2009年9月21日前租金,原告不同意续租。第2组,房屋租赁合同2份,以证明原告的租金比左邻右舍偏高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第3组,催交电费通知单1份,以证明原告未缴纳电费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系租期届满一个月后的事。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洪岚和被告杨剑飞自2005年3月22日起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即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桂园新村17幢110室南首房(3.3*4.2米)、客厅、厨、卫及东首朝北半间共伍间房屋及车棚出租给被告经营非常食品蛋糕店,2009年10月2日,原、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租金为每月205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清,如要续租,房租应提前10天支付,承租期间,被告不得擅自改动房屋结构,如需装修应征得原告书面同意,费用自理,租期届满时除可以移动带走的设备外,其他应保持原状。出租的南首房地面铺木地板,其余房均铺地砖,房内有家具、空调、脱排油烟机、煤气灶、瓶、电话机和数字电视机顶盒各一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按约付清了房款。2010年9月26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租期届满后的2010年9月30日前腾退出屋将租房交还给原告,并付清2010年9月22日至腾退日止的房屋租金。因被告不腾退,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返还租赁物系承租人的法定义务,因原、被告间的租赁期限至2010年9月21日已届满,且原告不同意续租,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返还租赁物理由成立,被告在租期届满后继续使用房屋,依法应支付至腾退出屋日止的租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同意被告长期续租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剑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腾退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桂园新村17幢110室南首房(3.3*4.2米)、客厅、厨、卫及东首朝北半间的房屋及车棚,并交还给原告洪岚;

二、被告杨剑飞应支付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腾退出屋止的房屋租金(按每月2050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胜明二0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