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罗贤让。委托代理人高茂进,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被告付旭东,无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29号。负责人惠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丽萍,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贤让诉被告付旭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贤让委托代理人高茂进、被告付旭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贤让诉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付旭东驾驶陕A×××××号小轿车沿浐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桃花潭段时与路边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造成事故。原告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住院30天。2010年5月22日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确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8258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应有相应证据支持,对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应以鉴定结论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22时30分,被告付旭东驾驶陕A×××××号小轿车沿浐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桃花潭段时与路边同向行走的原告罗贤让相撞,至原告受伤。造成事故。2010年5月22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出具灞公交认字(2010B0416)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因付旭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罗贤让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住院30天。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被告付旭东已全部支付。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8258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另查,2010年1月12日被告付旭东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对其陕A×××××号小轿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该鉴定部门做出陕中金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953号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罗贤让交通事故后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致左右下肢长度相差2CM,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贤让后续需定期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并择期取除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和二次手术后相关治疗。其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1、住院病历档案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30天,医嘱原告出院应休养两月。长期医嘱对护理亦有所记录。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2、原告收入证明,用于证实原告月收入1500元。被告付旭东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3、收款收据及家政公司证明材料,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花费共计1500元。两被告均要求原告出具正式发票。4、原告暂住证两份,用于证明其在县已经居住一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均认为原告户籍系农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罗贤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依据交警部门生效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确定被告付旭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付旭东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旭东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结合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单位收入证明及鉴定结论,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费用,结合住院病案及相关证明,其主张之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伤残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单位收入证明,暂住证及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贤让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82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旭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军
审 判 员 李晓葆
代理
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白鸽秦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