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定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韩甲。被告高甲。
原告韩甲与被告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韩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在定边县定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韩乙,现年三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一些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08年3月份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韩乙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家庭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二、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高甲于2008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高甲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辩权利予以放弃。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高甲之父高乙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高甲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高乙不知其现在何处,也无法联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该两组证据系有关组织出具,经本院审查,内容均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与高甲之父高乙所作的谈话笔录,因内容客观真实,原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在定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韩乙,现年三周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能正确对待夫妻关系,经常因一些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家庭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经常因一些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骂,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高甲又于2008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婚生女韩乙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甲与被告高甲离婚。
二、婚生女韩乙(三周岁)由原告韩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韩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继宏
审判员 董恩国
审判员 刘福宝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