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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091号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先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091号

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悦。

委托代理人:王伟峰。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

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先富。

被告: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先富。

被告:郑先富。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卢江丽。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谢兵。

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郑先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峰、王海龙、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5日,原告(原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蓝天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三台造船用门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蓝天公司,租期至2010年6月15日,被告蓝天公司按月支付租金,并支付服务费及名义货价。同日,原告与被告恒富公司、郑某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该二被告对被告蓝天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某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又与被告蓝天公司、恒富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蓝天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5164000元,若其违约,原告可将该款用于冲抵到期租金等应付款项。被告蓝天公司、恒富公司实际支付保证金22479840元。原告根据被告蓝天公司的指定,于同日向江苏象王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王公司)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某的租赁物。后因被告蓝天公司延付租金,原告与三被告先后三次签订补充协议,对租金进行调整。2009年9月27日,原告将其中一台租赁物转让给被告蓝天公司,并再次相应调整租金。截至2010年6月22日,扣除保证金及其利息后,被告蓝天公司仍欠原告部分租金及名义货价。被告蓝天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恒富公司及郑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蓝天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6929949.04元、名义货价279600元、违约金2373154.98元(暂计至2010年6月22日,此后按延付的租金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蓝天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0元;

三、被告恒富公司、郑某对被告蓝天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确认在三被告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前租赁物归原告所有;

五、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蓝天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3608578.29元、名义货价279600元、违约金3773847.05元(暂计至2010年8月30日,此后的违约金按延付租金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共同辩称:第一,关于剩余租金。根据《协议书》,截至2009年7月1日,被告蓝天公司应付租金余额为50253271.17元,其中8820696.43元应由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代为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蓝天公司又向原告支付租金14357080.11元。被告蓝天公司尚欠租金数额为两者之差额。被告蓝天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519134.51元,并非原告所称286134.51元。第二,关于违约金。物产公司按《协议书》的约定代被告蓝天公司支付部分租金后,被告蓝天公司每月应还租金发生变化,而原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提供变更后的租金偿还计划表,现原告按此前的偿还计划表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违约金应为408070.14元。2008年2月20日至2008年5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关于保证金利息。《保证金协议书》及保证金凭证对保证金利率作了约定,按此计算,至2010年10月30日止的保证金利息应为2818770.62元。第四,《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仅有被告恒富公司,被告郑某系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其个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融资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约定租赁物、服务费、名义价款、租金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恒富公司、郑某就被告蓝天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金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恒富公司约定保证金及其用途;4.《租赁物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租赁物、被告蓝天公司使用租赁物;5.《补充协议》及租金偿还计划表3组,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确认应付租金金额;6.《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约定转让型号为400t×94.2m的租赁物所有权;7.会计凭证6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象王公司支付货款。8.会计凭证26张,用以证明被告蓝天公司支付租金;9.代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上述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郑某提供了保证担保。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8年4月14日《补充协议》中的“郑某”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郑某并非担保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第2页第5条明确约定三方应签订补充协议对租金返还计划重新调整。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就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租金支付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蓝天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2.《关于租赁物买卖合同[浙租(07)直字第0701103104)的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因象王公司延期交付租赁物,被告蓝天公司可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的第六期付款中扣除100万元作为延付赔偿金;3.利息支付凭证9份,用以证明被告蓝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租息1082097.93元;4.《代付款协议》及保证金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被告蓝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2479840元;5.服务费支付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蓝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97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已将该两笔租金扣除。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系被告蓝天公司、恒富公司与象王公司签订,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2008年4月14日《补充协议》中经办人“郑某”的签名有异议,但该协议经被告蓝天公司、恒富公司盖章,经办人的签名不影响该协议对该两被告的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件,且该保证合同将被告郑某列为保证人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落款处“个人保证人”一栏中有其本人签字,能够证明其系保证人之一。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原件,但原告并非该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原告并无约束力。证据3、5与原告的主张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签订浙租(07)直字第0701103104号《融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蓝天公司的选定,购买象王公司制造的造船用门式起重机3台,出租给被告蓝天公司使用;被告蓝天公司自2008年2月15日起按月等额向原告支付租金,若延迟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在被告蓝天公司付清租金等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保险费)后,本合同项某的租赁物由被告蓝天公司按名义货价419400元留购,名义货价与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在被告蓝天公司清偿本合同项某所有债务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原告。

原告与被告恒富公司、郑某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人恒富公司、郑某对《融资租赁合同》项某被告蓝天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2年。

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恒富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蓝天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5164000元(被告蓝天公司已向象王公司支付的16776000元转为该保证金的一部分),用于保证《融资租赁合同》项某全部义务的履行及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自支付第二期租赁物购置价款之日起开始按月利率3.375‰向被告蓝天公司计付利息,于《融资租赁合同》结束时随本金一次性支付被告蓝天公司;保证金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调整幅度于调整文件公布之次月1日进行调整;被告蓝天公司如有违约,原告可将保证金用于冲抵其到期租金等应付款项。被告蓝天公司实际支付保证金共计22479840元。原告与象王公司、被告蓝天公司、恒富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象王公司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某的租赁物。2008年4月、2009年2月、2009年6月,原、被告三次签订补充协议,对租金偿还计划进行部分调整并制定调整后的租金支付计划表,且在第三份《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蓝天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33000元,如其今后按约履行偿付租金义务,则《融资租赁合同》终止时可予退还。2009年9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物产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物产公司为被告蓝天公司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某部分租金8820696.43元、部分名义货价139800元,原告将租赁物中规格为400t×94.2m的造船用门式起重机1台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蓝天公司。2008年2月20日起,被告蓝天公司向原告按月支付租金,部分月份延期支付或未足额支付。2009年11月起,被告蓝天公司未再支付租金。2010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书》、《补充协议》等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予遵守。被告蓝天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与保证金及利息折抵后的尚欠租金、名义货价及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其中,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第三份《补充协议》中租金支付计划表,扣除被告蓝天公司已支付的租金和名义货价(含物产公司代付部分),被告蓝天公司尚欠原告到期租金38192574.74元、名义货价279600元。至2010年10月30日止,相应违约金为4917677.30元,保证金利息为2253893.16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在到期租金、违约金、名义货价获得清偿前,2台租赁物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恒富公司、郑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盖章、签字,二者应共同对被告蓝天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宁波市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13458841.58元(已扣除保证金22479840元及利息2253893.16元)、名义货价279600元、违约金4917677.30元(暂计至2010年10月30日),此后的违约金按欠付租金的每日万分之五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先富对宁波市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宁波市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先富在付清上述债务前,浙租(07)直字第070110310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规格分别为400t×92.4m、400t×102m的造船用门式起重机2台的所有权属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四、宁波市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0元,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先富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4386元,由宁波市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先富对宁波市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端洁

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

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