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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450号

陈德兴与杭州俊华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德兴,杭州俊华雕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450号原告陈德兴。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杭州俊华雕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良。委托代理人陈秀华。

原告陈德兴(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俊华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焦炭24.47吨,每吨1950元,计货款47716.5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7716.50元,赔偿利息损失2705.50元(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按日0.21‰计),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收条三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焦炭24.47吨,每吨1950元,计货款47716.5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共发生金额为224350.50元的焦炭买卖。结欠原告47716.50元货款,一则是因原告没有开具给被告金额为224350.50元的增值税发票,二则是因原告未依约继续供给被告焦炭。在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前,被告不同意支付给原告剩余货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共发生金额为224350.50元焦炭买卖。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焦炭6.07吨。2009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焦炭4.80吨。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焦炭13.60吨。上述焦炭共计24.47吨,双方约定每吨1950元,计货款47716.5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上述货款,原告也未开具给被告相应金额的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和未依约定继续供货作为不向原告支付货款47716.50元的抗辩理由。发票是在买卖等经营活动中的收付款凭证。在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中,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货款、交付货物等主义务。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否则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继续供应焦炭之义务,并将该项义务作为被告支付货款之条件。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曾就涉案货款的付款时间有某种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焦炭之日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716.50元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270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在买卖交易中,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系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除应承担罚款等相应的行政责任外,如原告未开具发票的行为致被告权益受损,被告有权请求赔偿。然此系检举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互为履行抗辩权有别,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俊华雕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陈德兴货款47716.50元,赔偿利息损失2705.50元,合计50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杭州俊华雕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减半收取530.50元,由杭州俊华雕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光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姚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