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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民初字第2892号

原告戴素清与被告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戴素清,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破产清算组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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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苏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戴素清。被告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左贵清。委托代理人程士达。

原告戴素清与被告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素清、被告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破产清算��委托代理人左贵清、程士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素清诉称,我系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五车间熔炼工段的一名职工,1985年9月1日入厂工作,1987年5月3日上夜班时不慎将手指卷进皮带轮上,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鉴定。2007年12月10日,工厂宣布破产,2008年1月2日,破产清算组发出通知,本人申请补办了工伤鉴定。2008年3月18日,鉴定结论为:“左食指末节缺失1/2”,评定级别为十级。自1998年6月1日至工厂破产,单位一直给我放假不让我上班。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发我1998年6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工伤工资8280元,补发2001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10日期间工伤工资12600元。

被告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破产清算组辩称,原告系原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职工,在2007年12月10日,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破产清算时已经买断,在买断时已经支付了其全部费用,因此原告要求支付1998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10日工伤工资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素清原系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五车间熔炼工段工人。1987年5月工作中,原告不慎将手指卷进皮带轮导致伤残。2008年3月18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工伤等级为十级。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发1996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10日期间工伤工资。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现已破产,对其债权债务现由破产清算组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通知一份、鉴定结论通知单、终止工伤保险证明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领取生活费明细表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戴素清要求被告支付补发其工伤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此项费用原告亦已领取,原告所受伤残等级并不构成领取工伤工资条件,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素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锋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海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