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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468号

戴仙凤、孔贞莲等与李建平、王艳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戴仙凤,孔贞莲,孔良斌,戴良明,戴良勇,李建平,王艳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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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戴仙凤。

原告:孔贞莲。

原告:孔良斌。

原告:戴良明。

原告:戴良勇。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卓勋。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兰海。

被告:李建平。

委托代理人:戴和平。

委托代理人:李敏娇。

被告:王艳芳。

委托代理人:戴和平。

委托代理人:郭文义。

原告戴仙凤、孔贞莲、孔良斌、戴良明、戴良勇诉被告李建平、王艳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良斌、戴良明、戴良勇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起平、王卓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争议较大,本案于2010年6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9日、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良斌,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卓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和平、被告王艳芳的委托代理人郭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仙凤等五原告起诉称:台湾人戴奇辉于1919年出生于分水县(今桐庐县),解放前去了台湾,于2004年4月在台湾离世。戴仙凤为戴奇辉胞妹,孔贞莲为戴奇辉已故胞弟戴金娣配偶,孔良斌、戴良明、戴良勇为戴金娣之子,戴金娣于2005年10月在临安离世。1992年,戴奇辉在回乡时委托杭州市民李建平代购外东山弄28幢202室住房××套,并以李建平名义办理了产权证,房产证由戴奇辉委托顾某领取。1993年8月12日,戴奇辉、王艳芳、李建平及其妻王艳芳四人共同去上城区公证处办理公证,李建平、王艳芳将该房产无偿赠送给戴奇辉。戴奇辉委托顾某办理过户手续,但多年来过户手续××直未办。戴奇辉自开发商交付房屋后自行装修并××直居住,每年回台湾期间由顾某代为管理。2004年4月戴奇辉去世后该房屋由戴奇辉保姆管理。2010年1月,戴仙凤等五原告得知戴奇辉在杭州有上述房屋,经到房产档案部门查询,得知该房屋产权登记为李建平,李建平于2008年5月登报声明房产证丢失后补办了房产权证,并将产权变更为夫妻共有。2010年1月12日,李建平与王艳芳协议离婚并约定该房产归王艳芳所有,1月14日,该房产权证由王艳芳领取。戴仙凤等五原告认为,上述房产应为戴奇辉所有,因戴奇辉未立遗嘱,戴仙凤等五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对房产具有利害关系,李建平、王艳芳在戴奇辉去世多年后通过××系列手段意图侵占房产,侵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外东山弄28幢202室房屋产权归五原告共同所有;2、王艳芳立即将外东山弄28幢202室房屋产权过户给五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建平、王艳芳承担。

被告李建平、王艳芳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戴奇辉委托李建平代购房产不是事实,当时是李建平向戴奇辉借款买房,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双方笔录可以证明。

二、双方在1992年11月13日曾经准备做公证赠与,由于当时没有办理产权证及如何补偿没有最后达成××致意见,没有办出公证书。

三、原告诉称的1993年8月12日戴奇辉、王艳芳、李建平及其妻王艳芳四人共同去办理公证亦非事实,系其虚构。当日是顾某××手去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戴奇辉没有到公证处,李建平也没有到场,顾某利用了李建平委托她代领代办房产证的私章便利,办理了公证书,伪造了的李建平的签字。故本案关键证据公证书是虚假的。

四、原告均是戴奇辉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不知道是否有第××顺序的继承人。故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戴仙凤等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组证据:1、房屋产权证××份,用以证明外东山弄28幢202室房屋的产权证已交付戴奇辉的事实。2、(92)杭上证字第1244号公证书××份,用以证明戴奇辉于1992年11月14日委托顾某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事实。3、(93)杭上证字第2146号公证书××份及1992年11月13日手写赠以合同××份,用以证明李建平夫妻将外东山弄28幢202室房屋以公证方式赠与戴奇辉的事实。4、戴奇辉与顾某的往来书信九份,用以证明戴奇辉委托顾某管理外东山弄28幢202室房屋的事实。5、居住在外东山弄28幢201室的戴奇辉邻居证言××份,用以证明外东山弄28幢202室房屋自建成后××直由戴奇辉及其保姆居住的事实。6、顾某关于房产的情况说明××份,用以证明该房屋由戴奇辉占有使用,事实上产权归戴奇辉所有的事实。该组证据共同证明李建平将外东山弄28幢202室房屋有效赠与给戴奇辉、房产证已交付给戴奇辉并由戴奇��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第二组证据:7、戴奇辉身份资料××份,用以证明戴奇辉为台湾人的事实。8、戴奇辉死亡证明××份,用以证明戴奇辉于2004年4月去世且在台湾无继承人的事实。9、(2005)浙桐证民字第1830号公证书××份,用以证明戴奇辉与戴仙凤为兄妹关系,戴奇辉与戴金娣为兄弟关系的事实。10、戴金娣火化登记表××份,用以证明戴金娣死于戴奇辉之后的事实。11、临安市乐平乡外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份,用以证明孔贞莲、孔良斌、戴良明、戴良勇为戴金娣合法继承人的事实。该组证据共同证明戴仙凤等五原告为戴奇辉合法继承人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2、遗失具结及报纸声明××份,用以证明李建平、王艳芳恶意挂失房产证的事实。13、变更共有产报告××份及房屋所有权存根两页,用以证明李建平、王艳芳将房屋产权由李建平××人��有变更为夫妻共有的事实。14、离婚协议书××份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页,用以证明李建平、王艳芳通过离婚析产将房屋产权变更为王艳芳所有的事实。该组证据共同证明李建平、王艳芳侵犯五原告房屋继承权的事实。15、李建平委托房屋测绘公司的收款收据××份,用以证明经测绘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事实。16、李建平于1992年11月10签名出具的委托书××份,用以证明李建平当时同意赠送房屋并委托公证处全权办理产权公证的事实。审理中,戴仙凤等五原告申请证人李某、顾某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两证人均到庭作证。1、李某当庭陈述如下:李某居住于外东山弄28幢201室,系1994年第××批搬入外东山弄28幢的住户。李某搬入201室后不久,台湾人戴奇辉搬入隔壁202室居住。其后不久,××个年纪约五六十岁的女人也搬进了202室与戴奇辉同住。戴奇辉往返于大陆���台湾,并不在外东山弄常住。该女人也只是在戴奇辉来的时候住在202室,戴奇辉回台期间则由其负责管理房屋,对房屋进行打扫、通气等。2009年下半年开始听说202室房屋有纠纷,具体原因不详,现202室房屋空置。经庭上辨认,李某称不认识李建平、王艳芳、顾某三人,并确认与戴奇辉同住的女人为案外人董华君。2、顾某当庭陈述如下:顾某系杭州市民,1992年5月因拾得台湾人戴奇辉的包而与戴奇辉相识,并认其作干爹。戴奇辉于1991年购买了杭州的××套房子,但由于当时政策规定台湾人不能在杭买房,而杭州市民李建平的大伯是戴奇辉在台湾的邻居和同事,故戴奇辉委托李建平代购该房。每次分期付款时都是李建平打电话到台湾告诉戴奇辉这次要付多少钱,然后待其回来大陆与李建平××起去开发商处付款。顾某认识戴奇辉时第××期房款已经支付,至1992年10月所有房款支付完毕。最后××期房款付清后,戴奇辉于该年11月和李建平签订了××份赠与合同,约定李建平将戴奇辉出钱购买的外东山弄28幢202室房屋归还赠与给戴奇辉。1992年11月13日,戴奇辉、顾某、李建平、王艳芳四人××起去公证处办理赠与合同的公证,接待人是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张传信。当时因房屋面积需要重新测绘,故202室的房产证尚未办出,公证处告知我们暂时无法办出公证书,等房屋面积确定后还需再来××次。1992年11月14日,戴奇辉将顾某叫到公证处,委托顾某代办受赠房屋所有权人变更手续,双方在公证处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1993年申请房产证时,李建平说很忙,便将身份证及私章交给顾某,顾某拿着李建平的私章、身份证、买房发票、委托书、赠与合同等相关材料去市房产局办理产权证,房管局两次去202室现场测绘房屋面积。房产证办理过程中,李建平将身份证和私章要回。1993年7月,房管局通知顾某房产证已办好,顾某带着戴奇辉的委托书和1992年的赠与合同去领房产证,但房管局告知需要李建平本人到场或需出具李建平的身份证、私章及赠与公证书。顾某遂要求李建平和她××起再去公证处办理公证,但李建平称没有时间,让顾某拿着赠与合同去找他签字。1993年8月1日左右,顾某拿着赠与合同去濮家新村找李建平签字盖章,后顾某去公证处办理赠与合同的公证,但公证员张传信说不行,必须李建平亲自去。1993年8月2日,李建平和顾某××起去公证处办理赠与合同的公证手续。公证员照着1992年的赠与合同重新写了××份赠与合同,合同内容上只对房屋面积做了修改。李建平在这份落款时间为1993年8月2日的赠与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盖上私章,戴奇辉的名字是谁签的记不清了,要么是李建平要么是公证人员签的,戴奇辉的私章是顾某代盖的。领到公证书后,顾某和李建平于当天去房管局领取了房产证,该房产证××直保存在顾某处。后顾某要求李建平办理土地证、契证并办理房屋过户,但李建平始终不予配合。戴奇辉拿到外东山弄28幢202室房屋后,顾某帮戴奇辉装修房子并添置了家具,戴奇辉每年5月或10月回大陆××至两次,来了以后通常在202室住××个多月;不回来的时候房屋空置,顾某每隔××个礼拜或半个月去房子里照看××下,开开窗子。1998年下半年,戴奇辉请了个保姆,此后房子便由该保姆照管,顾某未再照看房子。戴奇辉去世后,房子××直是保姆住着。戴奇辉在台湾无配偶和子女,其生前曾说起如果以后娶妻生子,房子留给子女,如果无子女则留给戴家人的。戴奇辉每次回大陆时,都是戴奇辉去桐庐,顾某未见过戴家人,直到后来保姆因为房子的事打电话给顾某,���某才通过市侨办联系到戴家人。依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从钱塘公证处调取公证笔录××份、从本院调取(2009)杭西民初字第2922号李建平、王艳芳诉董华君××案的起诉书及调解书各××份。原告方认为公证笔录可以证明李建平、王艳芳将房屋赠送给戴奇辉的事实,起诉书及调解书可以证明房产事实上归戴奇辉所有的事实。对戴仙凤等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依原告方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李建平、王艳芳经质证后认为:1、第××组证据中,对证据2、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房屋产权交付给戴奇辉的事实;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份公证书在双方未到场的情况下作出,1993年赠与合同的签字系伪造;证据4系戴奇辉给顾某未寄出的信,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许多内容与公证书中的内容相矛盾;证据6中提到的四个人××起去公证不是事���,顾某的证言前后矛盾。故第××组证据不能证明房产已经赠与给戴奇辉的事实。2、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上无法证明李建平、王艳芳侵犯原告继承权的待证目的。3、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上无法证明重写赠与合同系因房屋面积需重新测绘的待证目的;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1992年时李建平确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但该委托书内容违法,赠与合同公证不允许代理,必须亲自到场。4、李某的证言陈述平时房子是台湾老头和保姆董华君居住,对此予以认可,但李建平的大伯也去房子里住过,只是证人未见到。而顾某的当庭证言与其书面证言在内容上有多处矛盾,如领取产权证的时间、1993年去办理公证的到场人员等;顾某第××次出庭作证时称1993年赠与合同上的李建平和戴奇辉的签名均为李建平所��,第二次出庭作证时因已得知鉴定结论,又改口说可能是公证员所签,可见其证言不真实,故对顾某的证言应不予采信。5、在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中,对公证谈话笔录最后××页末尾××行落款日期为1993年8月2日的记载有异议,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笔录××定要交被询问人签字,但该记载只有三个人的私章而无签名,可见当时李建平并未去办理公证,且该笔录第三页明确记载购房款系李建平向受赠人戴奇辉借用的事实;至于法院调取的起诉书和调解书,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房产归戴奇辉所有的待证目的。被告李建平、王艳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台胞证签发信息××页,用以证明1993年8月戴奇辉没有来过大陆的事实。2、查档证明三页,用以证明1993年8月2日李建平将私章和身份证交给顾某,由顾某到房产局领取了房产证书的事实。对被告李建平、王艳芳提供的证据,戴仙凤等五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戴奇辉已委托顾某代办受赠房屋的相关事宜,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顾某并非受李建平委托而是受戴奇辉委托领取了房屋产权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建平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公证书中1993年8月2日赠与合同落款处的“李建平”、“戴奇辉”的签名是否系李建平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戴仙凤等五原告申请对1993年8月2日、1992年11月13日两份赠与合同上“李建平”的私章是否是同××私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同意双方提出的鉴定申请,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2日出具浙汉博(2010)文鉴字18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份,鉴定意见为:××、日期为“××九九三年八月二日于杭州”的《赠与合同》上赠��人栏“李建平”签名及受赠人栏“戴奇辉”签名均不是李建平所书写形成;

二、该《赠与》合同上赠与人栏“李建平”私章印文与提供的“李建平”样本私章印文倾向为同××私章所盖印。上述鉴定意见书在庭上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戴仙凤等五原告认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虽然经鉴定李建平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李建平的私章是真实的,李建平将房屋赠与给戴奇辉是双方意思表示××致的结果,李建平××直对公证书和房屋未提出异议,且房产证也在戴奇辉处,可见李建平对公证书是认可的,该鉴定意见不能否定公证书的效力。被告李建平、王艳芳认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经鉴定李建平、戴奇辉的签字均非李建平所签,该结论推翻了公证的真实性,赠与合同约定合同需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合法公证后生效,故赠与合同未生效;鉴定结论倾向于两份合同上的私章系同××私章,确有此可能,8月2日领取产权证时李建平的身份证私章均交给顾某,顾某顺势去公证处办理了假公证,该公证书系伪造,无法律效力。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戴仙凤等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在第××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2公证委托书和证据5邻居的书面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证由戴奇辉委托顾某代为保管的事实;被告根据鉴定结论对证据3赠与合同公证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提出异议,但经公证的文书具有较强证明力,除非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不轻易否定其对事实的证明效力,根据本案其他证据之间的联系及证据比较认定规则,

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尚不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公证书的证据资格,具体理由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详述���被告虽对证据4信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与现在当事人的回忆相比,信件对当年事实的记录相对客观,对查清本案事实具有××定证明力,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顾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认为其中第五点关于1993年8月四人去公证处办理公证的陈述不是事实,由于顾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中也推翻了此陈述,且顾某庭审陈述的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及经过与该说明第六点的陈述也不××致,故对证据6的第五点和第六点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六点陈述被告未提异议,且与顾某当庭陈述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二组证据即证据7至证据11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即证据12至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戴仙凤等五原告为戴奇辉合法继承人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李建平、��艳芳挂失房产证后变更房屋产权为共有,双方离婚后又变更产权为王艳芳所有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5房屋测绘收款收据的关联性与证据16李建平出具的委托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房屋测绘面积的变化与1993年办理公证的事实相关,李建平对证据16的合法性异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戴奇辉生前占有使用外东山弄28幢202室房屋的事实。关于证人顾某的证言,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

本院认为,顾某证言中关于1993年8月2日去公证处办理赠与合同公证的人员及经过的叙述以及1993年领取房产证的具体时间、人员、经过的叙述前后说法不××,受鉴定结果影响较大,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及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矛盾,根据证据的优先规则和比较认定规则,对顾某对上述两节事实的��言,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顾某除上述两节事实外的其余证言,证言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证据佐证规则和整体认证规则,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李建平、王艳芳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据1台胞证签发信息表系复印件,亦无出入境管理机构的盖章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查档证明与本案事实相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方申请调取的公证笔录、起诉书和调解书,以及浙汉博(2010)文鉴字18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双方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台湾人戴奇辉于1919年8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分水县(今桐庐县),于2004年4月7日在台湾离世。戴奇辉生前居住在台湾省台北市,因故乡在杭州市桐庐县,且戴奇辉在上海和杭州均有经商,故常往返于台湾、大陆两地。1992年,戴奇辉因工作、生活需要,采分期付款方式出资、以杭州市民李建平的名义在杭州购买了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外东山弄28幢202室的房屋××套,购买时房屋的测量面积为61.12平方米。在戴奇辉分期付款期间,戴奇辉于1992年5月认识了杭州市民顾某,两人以干爹、义女相称。至1992年10月,外东山弄28幢202室房屋的所有房款付清。1992年11月10日,李建平及其妻子王艳芳出具委托书××份,载明因单位工作繁忙无法脱身,全权委托公证处办理房屋产权公证之事。1992年11月13日,戴奇辉和李建平在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后该公证处与下城区公证处、江干区公证处合并为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签订赠以合同××份,约定:李建平经妻子王艳芳同意,自愿将外东山弄28幢202室��产赠给戴奇辉,产权归戴奇辉所有,双方按照当地房地产管理的规定办妥所有权登记转移手续后,戴奇辉即享有所有权;该合同经李建平、戴奇辉各自签名盖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生效。戴奇辉、李建平分别在该赠以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当天与戴奇辉、李建平同去公证处的还有顾某和李建平的妻子王艳芳。公证员张传信还于当天为戴奇辉、李建平、王艳芳制作谈话笔录××份,李建平在笔录中陈述:外东山弄28幢202室房产的受赠人戴奇辉系其在台北市工作的伯父李永康的老同事;购房资金主要是向戴奇辉借用,为解决戴奇辉的在杭住房问题,经妻子王艳芳同意,将上述房产无偿赠与戴奇辉所有。戴奇辉在笔录中陈述:购房款几乎全是其借给李建平的,李建平赠与房屋后借款无需归还,感谢李建平对其工作、生活的支持和帮助。王艳芳在笔录中称同意丈夫李建平将房产赠送给戴奇辉。戴奇辉、李建平、王艳芳三人在该笔录上分别签字并盖章。戴奇辉、李建平还××并向公证处提交了购房人为李建平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转移契证等凭证,但因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出,公证处在1992年11月13日并未出具公证书,公证员张传信告知戴奇辉和李建平需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来领取公证书。因办理房屋产权证需要时间,而戴奇辉急需回台办事,故戴奇辉和顾某于1992年11月14日至上城区公证处,戴奇辉出具委托书××份,委托顾某为代理人,以戴奇辉的名义代办受赠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公证员张传信为该委托书办理了公证。后戴奇辉回台,其私章放在顾某处保管。在顾某向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外东山弄28幢202室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1993年6月21日经实地测绘,房管局确定房屋面积应为58.57平方米,并于1993年7月底通知顾某房产证已可以领取。1993年8月2日,顾某从房管局代领出外东山弄28幢202室的权证号为杭西移字第0023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此后该证××直由顾某保管。同日,顾某至上城区公证处,提交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落款时间为1993年8月2日的手书赠与合同××份。该赠与合同除了将房屋面积修正为58.57平方米及确认房屋地号为4-402-3-129-5外,关于房产赠与和过户手续办理等内容与1992年11月13日的赠以合同基本相同,合同最后××段载明:“本合同经李建平、戴奇辉签名(盖章)并经公证生效。”。公证处将手写赠与合同制作成打印稿,在赠与人、受赠人的落款处分别有李建平、戴奇辉的签名及盖章。戴奇辉的私章系由顾某所盖,至于合同上的其余签章,鉴定机构经鉴定认为:1993年8月2日赠与合同打印稿上李建平、戴奇辉的签名均不是李建平书写形成,而李建平的私章与1992年赠以合同及公证笔录上的私章倾向于为同××私章所盖。1993年8月12日,上城区公证处出具(93)杭上证字第2146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赠与人李建平与受赠人戴奇辉于××九九三年八月二日来到我处,自愿签订前面的《赠与合同》,并在我的面前,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李建平与戴奇辉签订上述《赠与合同》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顾某于1993年8月12日领取(93)杭上证字第2146号公证书后,要求李建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李建平始终未予配合。房屋于1992年交付后,在戴奇辉的指示下,顾某于1993年初至1994年期间为其代办房屋装修及家具添置等事宜。1994年,戴奇辉搬入装修好的外东山弄28幢202室居住。因戴奇辉往返于大陆和台湾,每年只在驻留杭州期间在外东山弄28幢202室居住,其不在杭州时则委托顾某���管房屋。1997年,戴奇辉在杭州请了××个保姆,即案外人董华君。此后,戴奇辉来杭期间,与董华君在外东山弄28幢202室同住;戴奇辉离杭期间,则由董华君负责管理房屋,对房屋进行打扫、通气等。戴奇辉于2004年4月7日在台湾离世后,外东山弄的房屋××直由董华君占有使用。2008年5月,李建平以外东山弄28幢202室的房产证丢失为由,向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申请补办房屋所有权证。经李建平登报声明原房产证作废后,李建平、王艳芳又将该房屋产权变更为夫妻共有。2009年10月29日,李建平、王艳芳向法院起诉,主张董华君所居住的外东山弄28幢202室房屋为李建平和王艳芳所有,要求董华君腾退房屋。后双方于2010年1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李建平、王艳芳××次性支付给董华君330000元后,董华君将外东山弄28幢202室房屋交付给李建平、王艳芳,并放弃对该��屋的居住权。2010年1月12日,李建平与王艳芳协议离婚,并约定外东山弄28幢202室房屋归王艳芳所有。2010年1月14日,外东山弄28幢202室的房屋产权由夫妻共有变更为王艳芳所有,王艳芳于当天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戴奇辉生前无配偶、女子,其父母均已死亡。戴奇辉共有兄弟姊妹七人,除妹妹戴仙凤、弟弟戴金娣外,其余兄弟姐妹均已先于戴奇辉死亡。2005年10月16日,戴金娣死亡。本案五原告除戴仙凤系戴奇辉的妹妹外,孔贞莲系戴金娣的配偶,孔良斌、戴良明、戴良勇均系戴金娣之子。戴仙凤等五原告认为其作为戴奇辉的法定继承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李建平、王艳芳意图侵占房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李建平曾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要求撤销(93)杭上证字第2146号公证书。钱塘公证处经复查后认为,复查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必要的补充证据,公证案卷内的已有材料不足以表明公证书存在错误,故于2010年4月30日做出复查决定书,维持(93)杭上证字第2146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戴奇辉生前是否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此,

本院认为,外东山弄28幢202室房屋虽以李建平的名义所购买,李建平是该房屋名义购房人,但从查明的事实看,绝大部分购房资金由戴奇辉支付。出资购买后,双方于1992年签订赠以合同,以李建平夫妇将该房屋赠予戴奇辉的方式将房屋的所有权人还原于戴奇辉这××实际买房人。从房屋产权证的领取及房屋交付后的占有、使用均由戴奇辉及其代理人实施的事实更证实了房屋所有权人是戴奇辉的事实。从另××方面来说,1992年的赠以合同载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赠以合同和公证笔录的内容均可见李建平经妻子王��芳同意后欲将房屋赠与给戴奇辉;戴奇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明确,当时未出具公证书的原因仅系房屋产权证未办出,而公证费用的缴纳、公证笔录的制作均已完成。李建平夫妇虽以该合同未满足约定的“公证生效”条件而主张该合同未生效。但在随后的1993年,同在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由同××承办人出具了(93)杭上证字第21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的赠与合同的内容与1992年留存在该公证处的赠以合同内容基本××致,该1993年8月2日办理公证的过程实质上是1992年未完成的公证行为的延续,公证工作人员也正是在1992年既有公证依据的基础上,以1993年赠与合同上李建平的私章作为承认之前赠与意思表示的依据,而出具了(93)杭上证字第2146号公证书。李建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该公证书提出复查申请,钱塘公证处作出了维持原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书。对于李建平、��艳芳辩称该公证程序存在公证地点错误、时间超期、赠与公证不得委托等程序瑕疵,因此1993年8月2日的公证无效的意见,

本院认为,当时规范公证程序的主要依据是1990年12月司法部发布的部门规章《公证程序规程(试行)》,尽管(93)杭上证字第2146号公证书的出具确实存在××定的程序瑕疵,但根据《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第××款第四项的批复》,除非公证人员故意违反程序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并造成严重后果,××般不轻易以违反程序为由否定公证书的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公证地点错误、时间超期等程序瑕疵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致及最终公证结果并不存在实质影响,并不导致公证失效的法律后果。故李建平与戴奇辉于1993年8月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中约定的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并经公证的生效要件已经成就,赠与��同已生效。李建平、戴奇辉虽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房屋自交付后,实际的占有、居住、管理人为戴奇辉或受戴奇辉委托的顾某、董华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赠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从这××角度说戴奇辉生前也系本案外东山弄28幢202室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李建平辩称其与戴奇辉之间实际系借款买房的关系,房屋的产权人系李建平,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李建平对于借款的具体金额、约定的归还时间及实际还款时间均未能作出明确的回答,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李建平该辩称意见明显不合情理且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戴奇辉的死亡证明、桐庐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外伍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戴仙凤系戴奇辉胞妹,作为戴奇辉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权;孔贞莲、孔良斌、戴良明、戴良勇系戴奇辉胞弟戴金娣的配偶及子女,戴金娣在戴奇辉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且未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其继承遗产的权利依法转移给其妻子和配偶。对上述五原告系戴奇辉法定继承人的事实,李建平、王建芳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戴奇辉死亡时未留下遗嘱,亦无配偶、子女等第××顺序继承人,戴仙凤等五原告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对其所有的外东山弄28幢202室房屋享有继承权。故五原告要求确认外东山弄28幢202室房屋产权,并要求王艳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杭州市西湖区外东山弄28幢202室房屋归原告戴仙凤、孔贞莲、孔良斌、戴良明、戴良勇共同所有。

二、被告王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戴仙凤、孔贞莲、孔良斌、戴良明、戴良勇。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李建平、王艳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瑛

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

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