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玄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何彦红。委托代理人于宝贵,南京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源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申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天山路5-2号。法定代表人夏卫星。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彦红与被告源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彦红委托代理人于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源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就其负责承包的南京源申生态农业集成示范A、B区湖面土方开挖工程,寻找工程施工单位,但需要各报名单位向其提供200000元的保证金。该钱款只作为报名承接工程的门槛费,证明自己有实力,实际不作任何担保,并且只有向被告交纳200000元后才能签订合同。原告为了承接该工程,遂于2009年3月20日向被告汇去200000元。但该工程最后被南京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承接,原告遂向被告讨要200000元,但被告却借故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供了署名乔某某的收条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为参加被告开发的南京源申生态农业集成示范A、B区湖面土方开挖工程,于2009年3月30日通过江苏泗洪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向被告汇款200000元。后因被告未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200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承接被告工程的目的给付被告200000元,现双方并未就工程承包签订合同,原告亦未能实际承包被告工程,故被告取得200000元无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200000元实际退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源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 荣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张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