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961号
原告:鲁锡宗,瓯海区郭溪镇塘下村繁盛路234号,身份证号:330321196401136358。
被告:吴永楚,鹿城区仰义乡连墩路1号,身份证号:××。
原告鲁锡宗为与被告吴永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珺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锡宗、被告吴永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锡宗诉称:2005年7月17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吴永楚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吴永楚辩称:欠原告借款6万元属实,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请求延期偿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经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永楚于2005年7月17日向原告鲁锡宗借款6万元但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鲁锡宗诉请要求被告吴永楚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永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偿付原告鲁锡宗6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吴永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 珺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文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