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商树祥、王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徐某甲驾驶1辆灯光、安全防护装置不合格的车牌号为鲁R×××××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从浙江省绍兴县平水镇上灶驶往绍兴市坡塘华得利服装厂,由南往北途经绍兴市绍坡公路坡塘菜场附近,在超越前方同向右侧路边骑自行车人王某的过程中,与王某发生刮擦,致被害人王某倒地后被货车右后轮碾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及骨盆重要脏器功能障碍死亡。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绍兴市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孟某乙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及死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第1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的亲属王传兴、徐某乙、孟某乙、王玲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等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传兴、徐某乙、孟某乙、王玲玲已与被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被告人徐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在肇事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能自愿认罪,且在其雇主的帮助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徐某甲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徐某甲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徐某甲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傅莹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