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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563号

马朝苗与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尉红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朝苗,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尉红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马朝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海港。被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见弟。被告尉红卫。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凌、郦珊珊。

原告马朝苗诉被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尉红卫(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剑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尉红卫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马朝苗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海港,蔡世雄,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凌、郦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朝苗诉称:2010年1月6日,尉红卫持被告伟业公司的空白合同以伟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袍江G6地块工程(架子工)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协议规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的架子搭设工程,承包款以该工程I、IV标段即第1、2、3、7、8、9、14、15、16、21、22、23、28、29、30、35、36、37共18幢楼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按4.6元每平方米计算,约5万平方米左右。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作业,在作业了共21工工作时,被告无故终止了合同,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原告如按合同正常施工,可得利润在总工程款的20%以上。因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损害赔偿金46000元和已做工程款3150元,共计49150元。

被告伟业公司辩称:诉争工程确实是由被告伟业公司承建的,尉红卫系被告单位该工程之内部承包人,但被告没有将诉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也没有委托尉红卫将诉争工程分包于原告施工,事实上原告也没有进场施工,故被告伟业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并且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承包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伟业公司将诉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被告伟业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合同中并没有注明诉争工程是由被告发包给原告的,也没有被告盖章确认,所以该合同与被告伟业公司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摘录1份,要求证明袍江G6地块工程I、IV1、2、3、7、8、9、14、15、16、21、22、23、28、29、30、35、36、37共18幢楼的实际建设面积。被告伟业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无法确认。因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诉争工程现在尚未竣工,原告摘录的系诉争工程的规划面积,而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原告所摘录的规划面积未提出书面异议,故对原告所摘录的诉争工程之规划面积本院予以认定。3、申请证人邓某甲、邓某乙、王某出庭作证之证人证言各1份及证人王某提交的架子工劳务承包协议4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诉争工程原告已组织工人进场作业,时间为4天左右,及每个工人一天的工作量,同时也可以证明原告如果完成诉争工程能够获得的利润。被告伟业公司经质证认为证人邓某甲、邓某乙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尚有工资没有向两位证人发放,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证人证言内容来看,证人均没有说清楚他们所做的工作是不是包含在本案诉争工程中;从证人邓某乙陈述内容来看诉争工程是由尉红卫包给原告的,与被告伟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原告本身也认为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尉红卫;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工人是按天计取报酬的,与所做的工程量多少无关,原告根据证人所陈述的每天之工作量来计算诉争工程的收益缺乏依据,而且两位证人的证言也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已经施工之工程量,对证人王某之证人证言和其提供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证人陈述是属实的只能证明其自己的收益。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邓某甲、邓某乙之证言与尉红卫在庭审中之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承接诉争工程后进场施工后又中途退场,实际完成了20多工时工程量的事实,同时上述三证人之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架子工报酬通常为150元每工时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利润。被告伟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伟业公司承建袍江G6地块工程I、IV标段工程,尉红卫为其内部承包人。2010年1月6日,尉红卫以被告伟业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架子工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1份。约定将袍江G6地块工程I、IV标段(1、2、3、7、8、9、14、15、16、21、22、23、28、29、30、35、36、37)架子搭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性质为清工承包,并约定如因乙方原由延误工期,甲方有权另行组织班组完成工作任务,其人工费用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双方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又因故中途退场,实际共计完成工作量约20多工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已可以初步证明其组织劳务人员为被告伟业公司承建的诉争工程完成了部分搭架子工程之事实,同时被告对尉红卫系其诉争工程之内部承包人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做工程款之请求有理,且主张金额未予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46000元之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之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朝苗已做工程款3150元;

二、驳回原告马朝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媛媛

代理

审判员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