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继夭。因本案,曾于200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释放,后于2010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继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继夭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晚,被告人王建三(已判刑)应余杭区本地人“阿春”的要求,安排廖小勇(已判刑)为“阿春”出头。被告人廖小勇接受指令后,即纠集了被告人杨继夭及刘同孝、凌从义(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刀、自来水管等工具,与“阿春”一起乘车前往余杭区中泰乡“仙依草”美容美发店,无故挑起事端,打砸店内物品,并对店主被害人陶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陶某重伤,店内财物损失达16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继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同案犯王建三、廖小勇、刘同孝、凌从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甲、宋某甲、张某、宋某乙、郑某乙、钱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3份;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继夭结伙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继夭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继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
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