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平。2004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兰某。2006年5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粟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平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兰某、粟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晓梦、被告人黄平、兰某、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2010年6月13日晚10时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黄平、兰某、粟某因缺钱萌发歹念,经商量欲持刀对单身行人或情侣实施抢劫。被告人黄平、兰某、粟某携带黑色尖刀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治水广场及环城西路风则江廊桥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作案工具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该黑色尖刀系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平、兰某、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像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2007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黄平伙同韦铭珉、韦淋忠(均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大埔镇洛崖联通基站,由被告人黄平将安装在基站顶的海尔空调外机踢落在地,三人即用携带的扳手、起子、胶钳拆出空调外机内的铜管和铝片等物,后由韦淋忠望风,被告人黄平、韦铭珉从基站气窗爬入基站内,将空调内机的铜管和铝片、连接内外机的铜管和铜线一并偷走,销赃所得三人已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37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非同案共犯韦铭珉、韦淋忠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09)柳城刑初少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2010)柳城刑初少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韦铭珉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柳城分公司关于联通洛崖基站设施被盗报告,中国联通资产清查明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黄平于2004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9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兰某于2006年5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平、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刑初字第2571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释放证明书、广西省柳州市第三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广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平、兰某、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企图持刀以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平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平一人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在抢劫犯罪中,三被告人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施,属犯罪预备,可分别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平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被告人兰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两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应分别依法从重处罚。被告粟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平等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且所盗赃物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黄平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黄平、兰某、粟某所犯抢劫罪系犯罪预备,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平、兰某均系累犯,应分别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及三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尖刀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信芳
代理
审判员 车佳妮
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