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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181号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与被告唐茂林、与唐茂林、唐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与被告唐茂林,唐茂林,唐建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乾潭镇万乐路6号。诉讼代表人陈小健,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智敏,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宝,该社信贷员。被告唐茂林,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607280719,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乾潭镇新程村包家毛家44-1号。被告唐建东,0126197303280714,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乾潭镇新程村包家毛家36号。

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与被告唐茂林、唐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孙宝、被告唐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2008年5月6日,我社与被告唐茂林、唐建东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我社借给被告唐茂林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0.5825‰,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唐建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发放了借款。此后,被告唐茂林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唐建东也未代为偿还,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唐茂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贷款利息11684.86元(利息截止2010年6月21日,同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二九一二五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建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

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唐茂林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唐建东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也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向被告唐茂林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唐茂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唐建东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唐茂林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还款的责任。担保人唐建东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也未履行代为偿付的义务,其行为也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1684.86元(该利息截止2010年6月21日,2010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二九一二五另行计付)。

二、被告唐建东对被告唐茂林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992元,由被告唐茂林负担,被告唐建东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并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学青

人民陪审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包向玲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翁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