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0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以照顾网友徐云燕生活为由,来到淳安县威坪镇河村村徐云燕家,二人同居生活20余日。同年7月8日7时许,李某从徐云燕卧室办公桌、电脑桌抽屉中窃取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后逃离现场返回山东。另经查明,被害人徐云燕因车祸瘫痪而卧床多年,赃款已被被告人李某挥霍殆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徐来凤、徐云燕陈述、证人徐高良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盗窃瘫痪人钱财并挥霍,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贤云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元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