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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民一初字617号

龚久生与李海芬、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龚久生,李海芬,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王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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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象民一初字617号

原告(反诉被告):龚久生。委托代人:龚高财。

被告(反诉原告):李海芬。

委托代理人:蒋友生,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86号。

负责人:蒋全荣,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积波,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王毅。

委托代理人:蒋友生,独秀律师事��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龚久生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海芬、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王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龚久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被告(反诉原告)李海芬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龚久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原告)李海芬申请撤回反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原告(反诉被告)龚久生的起诉按撤诉处理。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李海芬撤回反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7元,龚久生已预交,由龚久生负担53.5元,退回龚久生5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李海芬已预交,由李海芬承担12.5元,退回李海芬12.5元。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