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象民一初字617号
原告(反诉被告):龚久生。委托代人:龚高财。
被告(反诉原告):李海芬。
委托代理人:蒋友生,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86号。
负责人:蒋全荣,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积波,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王毅。
委托代理人:蒋友生,独秀律师事��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龚久生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海芬、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王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龚久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被告(反诉原告)李海芬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龚久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原告)李海芬申请撤回反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原告(反诉被告)龚久生的起诉按撤诉处理。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李海芬撤回反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7元,龚久生已预交,由龚久生负担53.5元,退回龚久生5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李海芬已预交,由李海芬承担12.5元,退回李海芬12.5元。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