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渭刑初字第00002号

牛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渭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0年9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0)第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牛某在渭城区窑店镇辉渡村南兰池大道的路边,向陈某、杨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赃款100元。2、2010年9月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牛某在渭城区窑店镇窑店街道第二农贸市场后面,向陈某、杨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赃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牛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笔录一份、扣押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及收据、��品收据、侦破报告及照片资料,咸阳市公安局(咸)公(刑)鉴(理化)字(2010)21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二次向他人贩卖,累计0.2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牛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委托其家属积极交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凯荣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牛传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