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阳刑一初字第440号

代龙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代龙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阳刑一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龙安,2007年8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0)第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龙安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龙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代龙安窜至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小学附近一巷子内,采取掐脖子、言语威胁等方式,抢得被害人邓某价值人民币218元的天翼中兴A618型手机1部和价值人民币357元长江A5000型手机1部。被告人代龙安将长江A5000型手机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50元已挥霍。案发后,长江A5000型手机1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0年4月28日22时许,公安干警根据被害人及证人的辨认,确认代龙安系犯罪嫌疑人,遂对其进行布控,在汉阳区江汉二桥街广通网吧内,将其抓获。2、被害人邓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22日0时左右,其在回家途中,行至郭茨口小学附近时,被从身后过来的被告人代龙安扼住脖子,捂住嘴巴,并将其身上的1部红色中兴手机和手上的1部白色手机抢走。3、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4月22日15时许,从被告人代龙安手中以人民币50元收购白色直板手机1部。4、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证实,长江A5000型手机1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武汉市汉阳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阳价鉴证字(2010)8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的天翼中兴A61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8元,长江A50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7元。6、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各1份证实,被告人代龙安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7)硚刑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该案经二审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7日做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7、被告人代龙安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龙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75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龙安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龙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代龙安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7)硚刑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代龙安的缓刑宣告。

二、被告人代龙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执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除已缴纳的人民币6,000元外,余款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玮

人民陪审员  胡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祖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俞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