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唐执字第70-5号申请执行人唐山海港鸿运电煤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承德西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葫芦岛铜业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唐山海港鸿运电煤有限公司与承德西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的(2010)唐民初字28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承德西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承德西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61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第三人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葫芦岛铜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截止2010年11月12日,第三人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葫芦岛铜业有限公司已履行人民币355万元,其中向申请人履行人民币351.15万元,交纳执行费人民币38500元。其余款项申请人同意放弃追偿,并同意终结(2010)唐民初字28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初字28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贺明执行员 杜聚国执行员 魏汝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聚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