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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500号

潘新卫与鲍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新卫,鲍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500号

原告:潘新卫。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曹报村蒋家港6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710310801x。

被告:鲍浩(曾用名张浩),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朝阳街道都市家园**幢***室。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潘新卫与被告鲍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美华独任审判。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鲍浩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新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潘新卫起诉称:被告鲍浩因经营建筑安装,资金紧张,要求暂借人民币100000元缓解资金困难,口头承诺五个月连本带息计105000元一并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无数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鲍浩去向不明,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潘新卫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2月10日由被告鲍浩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鲍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潘新卫提交的证据,因鲍浩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鲍浩因经营建筑安装紧张向潘新卫借款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潘新卫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嗣后,经潘新卫多次催讨未着,且鲍浩去向不明,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潘新卫与鲍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鲍浩取得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其拖欠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故潘新卫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鲍浩应返还潘新卫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鲍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3870元,由鲍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美华

审 判 员  沈 三林

人民陪审员  孙 利瓦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