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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041号

傅敏锋与刘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傅敏锋,刘迪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041号

原告:傅敏锋,拱墅区锦绣新村16幢5单元502室。

被告:刘迪民,下城区朝晖九区67幢3单元401室。

原告傅敏锋为与被告刘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迪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敏锋起诉称:2008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5日,年利率25%,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2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当时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6.57%的四倍)。但被告之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且于2009年1月后停止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其于2009年5月15日归还了借款本息139600元,对剩余本金130000元,双方于2009年5月15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于2009年7月26日还清,借款期间每月支付利息2600元。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后再次停止付息,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8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傅敏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补充协议,证明截止2009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借款利息按每月2600元计算。被告刘迪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1、2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26日,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傅敏锋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刘迪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刘迪民向傅敏锋借款250000元,借款年利率25%,刘迪民按月支付利息52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6日起至2008年10月2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刘迪民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按每天1%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等等。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刘迪民于2008年5月26日向傅敏锋借款250000元,至2009年5月15日余款为130000元,按2008年5月26日约定年利率为25%,余款130000元每月利息为2600元,刘迪民承诺于2009年7月26日还清,逾期不能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因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2009年5月15日,被告刘迪民尚欠原告傅敏锋借款本金13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至今未按约归还该借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借款本金13000元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对合理部分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刘迪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迪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敏锋借款本金130000元。

二、被告刘迪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敏锋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傅敏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2元,由被告刘迪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李旭峰人民 陪 审员 徐加龙人民 陪 审员 张建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 汪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