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231号原告孙家法(身份证号3301211964********),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家园53幢1单元601室。被告彭红标,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金西村16组8户。委托代理人徐银梅,,系被告彭红标妻子。被告黄剑峰,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黄家章村路平2组15户。
原告孙家法诉被告彭红标、黄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家法、被告黄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红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孙家法诉称:被告彭红标于20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黄剑峰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彭红标出具借条1份。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彭红标归还借款30万元,被告黄剑峰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彭红标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黄剑峰对彭红标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红标未作答辩。
被告黄剑峰辩称:被告黄剑峰在原告与彭红标已写好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属实,但由于被告彭红标外出,黄剑峰经济能力有限,故要求延期还款。原告孙家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证明彭红标向其借款30万元,并由黄剑峰担保的事实。被告黄剑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向彭红标交付借款的时候,已扣除利息9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红标、黄剑峰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彭红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彭红标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期为3个月。被告黄剑峰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原告在交付款项时预先扣除利息9000元,后彭红标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000元。到期后,彭红标未归还借款,黄剑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红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交付彭红标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90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彭红标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结合借款期限等因素,对两被告未支付的借期内利率和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黄剑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黄剑锋对彭红标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红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彭红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家法借款290452元,并支付孙家法从2010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损失(如彭红标提前履行债务,利息及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利息和利息损失均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黄剑峰对彭红标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孙家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彭红标、黄剑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孙家法负担150元,彭红标负担2750元,黄剑峰对彭红标负担的2750元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潘伟良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俞燕彦 百度搜索“”